《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docx(8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XX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XX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定。第二条【公安职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第三条【单位职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第二章从业单位审批、备案第四条【审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选择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向经营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条【治安条件】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
2、治安安全条件:(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不具备设置单独保管库房条件的,应当在公章刻制间内配备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险柜;(二)安装、配备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或高拍仪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上传公章备案信息要求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第六条【审批材料】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 .XX省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2 .营业执照;3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4 .标明经营场所主要功能区、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分布的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说明;采取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需另行提供两份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第七条【变更手续】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
3、号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原县(市、区)地域范围内变更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相关设施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治安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仍无法达到条件的,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跨县(市、区)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向原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再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八条【营业网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在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管辖地域范围内设立营业网点的,不另行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网点设置应符合
4、本规定第五条治安条件。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营业网点的经营地址并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允许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第九条【许可证摆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副本放置在经营场所内。营业网点应放置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十条【备案材料】从事私章刻制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XX省私章刻制业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第十一条【委托办理】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私章刻制业备案的
5、经办人是委托代理人的,需另行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申请形式】申请人可以通过现场、邮寄、网上等形式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提交私章刻制业备案资料。通过网上形式申请办理,能够通过XX政务服务网共享查询到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所列材料及相关表单信息的,无需申请人提供。第十三条【办理时限】采取一般程序审批方式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采取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申请的,应当场作出决定。申请私章刻制业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场作出决定。第十四条【准予许可】对于准予许可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开通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账户。第十五条【审批服
6、务】公安机关应当在公安门户网站、行政审批中心公布或放置印章刻制行政审批相关的资料和表单,方便申请人悉知、下载或获取。第三章公章刻制及备案第十六条【刻章范围】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到注册地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私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承接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第十七条【经办人员】单位或者机构办理刻制或领取公章的人员应当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第十八条【刻章材料】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书、登记证书等批文、证照材料;(二)经办人身份证件。经办人是委托代理人的,需一并提供委托证明材料。委托证明材料应加
7、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代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原因,以及公章的类型和数量。委托证明材料未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的,需提供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声明材料,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在刻制前应联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核实确认。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到电子证照共享信息且核查无误的,无需经办人提供。第十九条【统一刻制】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制发分支机构公章的,需另行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制发公章的相关规定或者章程;(二)单位或者机构出具的需要刻制公章的名称、类型和数量等信息的刻制公章说明。第二十条【重新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因名称变更或者公
8、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刻制。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重新刻制时,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需另行提供单位或者机构注册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或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材料留存】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单位或者机构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通过扫描、拍照等形式上传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委托证明和相关声明、说明材料需留存备查2年。第二十二条【印章编码】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印章编码刻制在公章章面上。但下列印章除外:(一)
9、党政机关、军队及其部门的公章;(二)钢印印章;(三)发票专用章;(四)用于公务事项的人员印章;(五)其他规定不需要刻制编码的公章。第二十三条【治安管理制度】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公章刻制治安管理制度:(一)核验认证制度。查验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对于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不全、实际经办人与委托代理人不一致,以及经办人身份未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核验的,不得承接或者交付公章。(二)刻章管理制度。承刻的公章限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公章刻制间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刻或者擅刻。未交付的公章和刻制公章凭证材料应存放在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内。交
10、付公章时,应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刻章回执一并交予经办人。(S)备案管理制度。公章刻制完成后,应及时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备案,并规范登记和留存所刻制公章的信息和印鉴。对于公安机关核验公章备案信息不通过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公章刻制凭证材料和印鉴登记本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更改、删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人员及公章的相关信息。(四)可疑报告制度。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证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章公安机关监管职责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核验】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通过印章
11、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公章备案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核验发现公章备案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原因并退回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印章刻制行政审批相关资料,以及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印鉴登记本归档管理。印鉴登记本由各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由县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对印章刻制业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治安检查工作,检查结果及时录入系统平台。第二十七条【打击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落实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规定的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违反XX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刻制的公章,依法予以收缴。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释】本规定由XX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