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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伦茨内部体系构建理论研究【摘要】关于法律体系的建构,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之间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涉及的逻辑、价值等因素均有其合理之处,皆不得荒废,但这三种理论却无法平衡这些因素。拉伦茨先生提出的内部体系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找到一条可行路径,其构造的内部体系主要包括法律原则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两部分内容,而后者更是成为沟通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桥梁,使法律体系既具有逻辑系统取向,也满足价值取向的要求。【关键词】内部体系;法律原则;规定功能的法概念通过省略概念之间的差异,确认共同处得到的抽象概念构成了外部体系,但“抽象概念的外延愈宽,则内涵愈少“,即概念的高度抽象化会导致“意义空洞化”,其省略的个
2、别特征,可能正是我们应用法律于具体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正是在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拉伦茨先生提出了“内部体系”,该体系是以法律原则为基石构成的。一、法律内部体系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与法律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较高层的法律原则“并不区分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这些原则须被具体化才能够应用于个案中。(一)法律原则内部的阶层秩序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法律原则内部明确的等级结构,例如,拉伦茨在其书中提到的德国的“法治国原则”,其包括一系列的下位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分权原则”、“法官独立原则”等。法律原则内部存在的这种适用上的等级秩序,不同于法律规范严格
3、的位阶秩序。“如果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效力位阶,那整个法律体系就会产生大量的评价矛盾,整个体系会陷入混乱;法律原则不同,如果我们强制性的给每条法律原则赋予相应的效力位阶,规定某一层级的原则在适用上绝对优先于另一层级的原则,那整个内部体系则会完全僵化,最终难以维系”。原则被具体化的结果,可以形成体系的标准结构:树状结构。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过程与抽象概念构造的体系也不相同,后者是一种单项的、直线式的思考,前者则是一种对流的思想。高位阶的原则是主导性思想,是所有下位原则的基础,指示后者的方向;同时“也只有借着下位原则和一般法条及其有意义的彼此联系,此主导思想才能清楚显现出来。以法律原则为基础构建的内部体
4、系的形成必须以这种交互澄清的程序来达成”。(二)原则间的“协作”在法律原则具体化形成的树状结构中,不同高位阶具体化来的下位原则之间貌似并不存在实质的关联,但现实世界的多样性,使得多个下位原则某些时刻会共同出现在某一案件中,此时,与规则非此即彼的适用不同,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这些原则之间可能相互协作,也可能彼此矛盾。原则之间的“协作”意指,在一规整整体中,其彼此间不仅相互补充亦且互相限制。就原则间如何协作,拉伦茨曾举卡纳里斯信赖责任的例子。首先,信赖原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基础:当只有一种不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陈述存在,比如说通知某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信赖此并确予以信任,依法律规定就产生了
5、约束。但是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在危险原则之下,可否归责取决于:与信赖者相比,造成信赖的构成事实之人是否更宜于承担因误导或滥用所生的危险。当明知其表述不正确而仍然表述时,则应该由其承担危险。此时,原则间是相互协作的。在法律行为的交易中,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信赖原则,因此,对于他方有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善意信赖”不受保护。此种情况下,原则之间是相互限制的。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每一原则是否应向其他原则让步以及让步到何种程度,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由此等原则构成的体系中价值如何。至于补充及限制到何种程度,开始是内在阶层秩序的问题,然
6、后是透过个别规整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三)法条形式的原则虽然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其于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然而也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拉伦茨称这些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属于法条形式原则的情形,包含两种类型的原则。首先是法律虽未明白言及,但因法律就其例外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适用这些原则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对契约原则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表明其例外情形,最为普通而突出的表现为无因管理,但我们并不能把这种情形视为法律漏洞。其次,”法条形式的原则还包括最轻微的手段以及尽可能最小限制原则”。“只要在具体案件中
7、只有一种最轻微手段,只有一种对应让步法益的尽可能最小的限制,该标准就不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化,它们就可以算是法条形式的原则”。“开放式法律原则具体化的等级结构、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协作、法条形式的原则,这三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内部的体系。但无论是该体系中的“开放式的”还是“法条形式的“原则,都无法解决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相联系的问题?拉伦茨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内部体系还需要一种概念,即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拉伦茨在其书中并没有明确给出“规定功能的概念”的定义,他称具有下面性质这样的概念为“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假使这些被追寻的概念要足资应用,它们就不能仅仅是抽象程度越高就越没有内涵的,抽象一
8、般的概念。反之,这些概念的内容必须可以将其与决定性原则之间的意义关联,以浓缩但仍可辨识的方式表达出来为了使规定功能的法概念的含义明晰,笔者将从这些概念应用和作用两方面阐述。(一)规定功能的概念的应用1探寻法律背后的意旨在理解这些概念时,我们必须从其在相应规整脉络中所承担的功能来确定其内涵KHT6.SS3KJX-*93OKKG-*573KHT3.SS312。立法时,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立法者使用的概念是抽象概念;法律适用时,同一法概念在不同的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含义,这时,仅靠抽象概念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也就是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存在的机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探求“隐藏于法律技术性概念
9、之后的概念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拉伦茨先生在他的书中提到“人格权”的例子,在这里我们不妨也用这一例子来说明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与抽象概念的区别。关于“人格权”的定义,在我们国家,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比如,谢怀秋先生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EHT6.SSKJX-*9XoKKG-*573KHT3.SS13”;江平教授为了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则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KHT6.SS3KJX-*93oKKG-*5/71KHT3.SS14。两位学者给出的定义虽不同,但这种定义的方式却有一共同之处,即从“人格权”的逻辑内涵与外延给出
10、解释。这种定义方式对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权利可以很快进行区分:生命权、健康权等属于人格权;物之所有权、继承权等不属于人格权。然而,对于处于模糊地带的那些权利,该定义却无法有力地划归,比如学界争议很大的“荣誉权”。我国民法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即我国民法是把“荣誉权”规定为“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从上文对“人格权”的抽象定义我们很难对“荣誉权”是否属于“人格权”进行有力的回答,但是我们探寻“人格权”设立的背后的意旨会发现,“一般来说,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生存。这包括不能把人当作工具和手段来对待,还包括对人用以标志其个体的姓名的承认,以
11、及对仅属于他自己的生活范围的承认KHT6.SSMJX-*93oKKG-*5/7UKHT3.SSU15”即所谓“人格权”就是指“那些功能在于对外保证人的固有权益的权利KHT6.SS2KJX-*9HoKKG-*5/72KHT3.SS316”。而“荣誉权”是在后天的过程中作为社会成员被赋予的,并非是人的固有权利,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作者认为把“荣誉权”作为“人格权”值得商榷。规定功能的概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能够探寻法律背后的意旨,这是抽象概念所无法完成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只能采用抽象概念,当法律一旦完成,并与实际生活联系的时候,法概念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不同的诠释,这个时候就成为规定功能的概念,这
12、也就是规定功能的概念实现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之间的交流之所在。2.针对原则构建的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具有目的论的性质,因此,在有疑义时应回归到隐含其中的评价上,也就是说,回到相应的原则上去。还是以上文的“人格权”为例,当我们对“人格权”的含义和内容存在争议时,法学家们一般会回到“人格权”据以提出的原则中寻找答案,在民法中,人格权是基于“权利本位的原则提出的:“权利本位实质是体现了法律对于人的关怀。为了保障人永远是主体而不至于沦为客体,民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障KHT6.SSUX-*91oKKG-*5/7双HT3.SSU17”,其中就包括“人格权:一个人如果失去“荣誉权”并不导致其失去主体地位,
13、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同样的结果。这样做的前提是: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归属于原则之下。我国台湾的黄茂荣先生也赞同规定功能的概念是具体化后的法律原则的更下一级的概念:“诚信原则可下降为在契约关系中之各种义务:附随给付义务或保护义务(告知、说明、警示、安全义务)。再往下降则为各种强调其功能性的概念。正是由于归属于法律原则之下,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才能够实现探寻法律隐含的意旨的作用。(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的作用除了作为沟通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桥梁,规定功能的概念还具有下列作用:1 .构建内部体系规定功能的概念可以很好的达成显现法律之规范意旨,对于构建内部体系,确保正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KHT6.SS3KJX-
14、*9oKKG-*5/71KHT3.SSR19。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归于法律原则之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原则只有借助规定功能的概念才能够实现其目的,“人格权”与“权利本位”原则之间的关系正是如此。但有学者则认为规定功能的概念是一种不同于法律原则体系的构建体系的基础,比如说:“由于功能概念负载了价值,那么依功能概念建立起来的体系,便能成为某种规范的价值载体.KHT6.SSKJX-*9HoKKG-*5/72KHT3.SS20”这位学者在其文章中不仅提出了“功能概念的体系”,并且把其与“原则体系”相并列。规定功能的概念最先是为解决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沟通所提出,但是拉伦茨先生只是认为这些具有目的论性质的概
15、念可以有助于内部体系的构造,并没有关于“功能概念体系的阐述。2.保障法规范之同等适用在特定的规整脉络中,规定功能的概念可以保障法规范之同等适用KHT6.SS3KJX-*9OKKG-*573KHT3.SS32k例如,在我国古代,只有“不意误犯”,才“谓之过失”,即“过失”是“认识不符合实际,实际发生的事实出乎自己的意料KHT6.SS3RJX-*91OKKG-*572KHT3.SS322”,这时候的“过失”只包括“无认识而犯罪“,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被排除于外。显然,把“轻信归于故意”是不恰当的,因为行为者并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刑法规定“过失”,主要是为了
16、保障受损方的权益,基于此目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毫无争议属于“过失”情形。三、结语法律内部的体系既有逻辑系统的取向,也符合价值的追求。法律原则作为内部体系的基石,其开放性决定了内部体系的开放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的滞后;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探寻隐含于法律背后的意旨,有利于实现法的实质正义,使法律不会过于僵化。另外,从立法的抽象概念到法律适用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实现了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沟通,使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可以共存并相依的构成整个法律体系。注释: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11.同上,第348页.柳承旭.“由外部法律体系到内部法律体系工D.中国政法大学,200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