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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直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第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是指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包括省级飞行检查(以下简称省飞检)、省级常态化小规模飞行检直以下简称省小飞检)。第三条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第四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2、实施全省范围内的飞行检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公安、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专家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
3、取证装备,组织执法能力与法规培训,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第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第九条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第二章启动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配合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行动的;(六)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第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组织开
4、展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飞行检查。有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直接开展检查工作。第十二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飞行检查工作,组建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统一做好检查领域(或医药机构)的数据提取、规则制定、疑点分析、问题梳理,下达组队检查通知和检查任务派遣单,开展业务培训,向被检对象下达飞行检查通知书,组织保障飞行检查工作。第十三条飞行检查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熟悉医保、医疗、医药、财务、信息、审计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省飞检检查组规模不超过40人,省小飞检检查组规模不超过10人。第十四条省飞检采取跨设区市异地检查的形式组队检查,省小飞检则根据被检医疗机构级别采取不同形
5、式的组队检查,其中三级医疗机构由设区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跨地市异地检查,二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跨地市异地检查,一级医疗机构原则上由属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队检查,未定级医疗机构根据医保结算等级分别组队检查。第十五条被检查对象相关信息在检查前应严格保密。省飞检的被检查对象原则上在飞行检查启动会上通过抽签确定。省小飞检的被检查对象经大数据筛查后选定,并在进驻被检地前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告知飞行检查组。第十六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飞行检查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政策文件、数据信息等有关材料,根据检查需要,可派行政执法、医保稽核人员配合现场检查工作。第三章检查第十七条
6、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及工作标准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十八条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十九条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
7、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应当至少有2名持有执法证件的检查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做好文字或者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后捺印确认。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在24小时内应进行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
8、理。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飞行检查组应根据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被检查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研究确认。第二十二条飞行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不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查结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移交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第二十三条飞行检查组根据检查计划完成现场检查,省飞检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省小飞检不超过3个工作日。现场检查需增加检查力量、延长检查时间的,或者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取消检查的,飞行检查组应当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
9、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局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第四章处理第二十六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飞行检查组反馈的问题组织会商讨论,明确问题清单、统一问题认定口径和处置意见。第二十七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进度和整改方案上报省医疗保障行政
10、部门,并在处理完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处理的,应当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延期。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与移交的检查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五
11、)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回最终核定的违法违规资金总额,其中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他违法违规资金按相关规定追回。第三十条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12、的。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第五章整改第三十一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制度性、政策性问题,及时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完善。第三十二条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约谈被检查对象和相关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被约谈对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并上报整改情况。第三十三条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问题,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检查发现问题清单,组织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并跟进整改落实情况。第三十四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飞行检查结果处理情况进行督导,并将飞行检查结果纳入对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管工作的综合评价体系,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飞行检查回头看。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审核、投诉举报等情况,选定回头看被检查对象。第三十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将飞行检查相关结果向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通报。第三十六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告。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程中,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下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八条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