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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摘要: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反映了我国与公民、公民与集体、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需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充分体现出我们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关键词:权力义务我们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一权利和义务的定义所谓权利,如所周知,亦即应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反之,所谓义务,则是应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因此“权利”与“义务”分别属于“索取”与“贡献”范畴,因而不过是同一种利益对于不同对象的不同称谓:它对于获得者或权利主体是权利,对于付出者或义务主体则是义务。因此,所谓权利也就是权利主体从义务主体
2、那里得到的应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义务主体付给权利主体的应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言的同一种利益,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因此,凯尔森说:“一个人以肯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肯定方式行为的义务J霍布豪斯也这样写道:“同一种权益,对于应得者便叫做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做义务J这样,一方的权利必赐予对方以同样的义务,因而一方有什么权利,对方必有什么义务;反之,一方的义务必赐予对方以同样的权利,因而一方有什么义务,对方必有什么权利。雇工有得到工资的权利,必定赐予雇主以同样的义务:雇主必有付给工资的义务。所以,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3、,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我国和其他公民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资格。换句话说,就是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是否将此可能性转变为现实,公民有选择的自由,我国机关、社会组织及其他的公民,应敬重公民所作的选择。当公民的权利实现受到侵害或阻碍时,我国有责任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爱护或关心公民实现其权利。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我国通过法律要求公民必需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假如公民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我国就要强制其履行甚至赐予制裁,因此,对于义务公民不能自由选择。
4、二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行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力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力作用的结果。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的讨论论述,主要是以下两点:1 .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适用法律上都一律公平,也就是说:(1)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训练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凹凸,都一律公平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我
5、国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公民也一律公平,任何公民的正值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公平地予以爱护。(3)我国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人人都必需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其次,公民公平地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和自由,也公平地担当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不行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行以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对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个人可能有三种选择: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首先,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当然是他的自由选择,但也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多于
6、负有的义务,因而也是社会安排的结果。这种情形的典型,无疑是特权和等级制度社会。由于在这种社会中,正如恩格斯所言,“几乎把一切权利赐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又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这样一个剥削者所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当然是他的自由选择,同时也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多于负有的义务,因而也是社会安排的结果。反之,另一种情形则是,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并非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而是他滥用和僭越权利或不履行一些义务所致。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那些挂着民主招牌的专制君主。不难看出,不论何种情形,假如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那么,一方面,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就多于其付出
7、,就等于强迫别人向他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就是对别人利益的一种强行剥夺,因而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假如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那就意味着:别人的义务所赐予他的权利多于他的义务赐予别人的权利,他从别人获得的权利就多于他赐予别人的权利,他就侵占了别人的权利,因而是不公正的。只不过,假如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安排的结果,那么,他的行为虽然是不公正的,却是合法的。反之,假如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是他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一些义务所致,他的行为便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非法的。其次,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也无非两种情形:一
8、种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权利所致;另一种则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少于负有的义务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因而是社会的安排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的结果。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假如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他应享有的一部分权利便是他自愿转让于对方,而不是被对方侵占。因此,这种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就属于无偿奉献范畴,因而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但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假如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少于负有的义务或他人滥用权力和不履行义务所致,因而是社会安排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的结果,那么,他应享有的一部分权利便是被对方侵占,而不
9、是自愿转让于对方。因此,这种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就属于权利被侵害的行为,就是一种患病不公正对待的行为,因而属于不公正范畴。最终,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也无非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等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安排的结果;另一种则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所致。明显,只有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他的义务赐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的义务赐予他的权利,他赐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赐予他的权利,因而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只不过,假如一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履行的义务,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等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安排的结果,那么,他的行为虽然是公正的
10、,却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公正。反之,假如他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所致,那么,他的行为便不但是公正的,而且订正了法律不公正和社会不公正,因而是一种乐观的、主动的公正,无疑是一种更为高尚的行为。可见,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无论是社会安排的还是自己选择的,都是公正的。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不论是社会安排的还是自己选择的,都是不公正的。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假如是他自由放弃权利所致,就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假如不是他的自由选择而是社会安排或他人滥用权力和不履行义务所致就是不公正的。这种“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
11、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明显是同一不公正行为:只不过前者的行为主体是这种不公正行为的承受者;后者的行为主体则是这种不公正行为的行使者罢了。这样,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所履行的义务的公正不公正,便可以归结为两种行为:一种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公正的;另一种是“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不公正的。至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或者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是同一行为,因而可以归类于后者;或者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2 .权利与义务的全都性公民拥有某一项权利,相应的,其他
12、人就有不得侵害公民这一权利的义务。可以说,权利与义务是共存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定伴随着一个或儿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们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全都性,详细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公民享有权利,同时应履行义务。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有权利和自由,而不去履行义务,由于这样就会使权利和义务相分别和脱节,导致特权现象的产生。所以我们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需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例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在这一宪法法律规范中
13、父母和子女之间互有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抚养是一种义务,而子女接受父母的抚养就是一种权利;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一项义务,父母接受成年子女的赡养又是一种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义务的履行就是权利的实现,权利的享有必定会产生义务的履行。第三,权力和义务是彼此结合的。法律规定的一些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如公民的劳动权、受训练权等,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义务,不能随便放弃。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劳动和训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科学的结合。第四,权利和义务在运作过程中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公民享受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建设社会主
14、义我国的热忱和劳动制造的乐观性,更好地尽职尽责。我国经济文化进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又会进一步丰富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享有。我们应培育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的观念,不要以为只有享有权利才是乐观的,而履行义务则是被动和消极的。这种思想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享有,简单使权利和义务分别并很可能最终阻碍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所以,在提倡权利本位理念的同时,要大力提倡乐观自觉履行义务的思想,应把履行义务看作是享有权利的一部分,是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应有的义务。否则,仅仅强调权利意识,就简单使一些人把义务与权利对立起来,从而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全都性。参考文献:1 .凯尔森.法与我国的一般理论M.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 .L. T. Hobhouse: THE ELEMENTS OF SOCIAL JUSTICE Routledge Thoemmes Press, 199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原来你找我的时候差不多写完了,但是发觉有个地方不对头,又改了,始终到现在。最终写完了想必此刻的你确定死睡如猪吧还想晚上就发到你邮箱,但是今晚竟然后缀改成edu也断网,还好之前把资料都找好了,不然还得用手机查然后一个字一个字打出来。吼吼晚安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