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起源特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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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中国法律起源的主要特点从中华文明起源看,无论是习惯,文字,艺术还是科学,都是上各民族共同才智的结晶,是共同制造的结果。中国古代文明源远流长,独树一帜,其中,法治文明的进展也是自成体系,别具一格。与同时代的古希腊、罗马等西方文明古国比,更是有其独特的一面。然而关于中国法律的起源,对于法学家和史学家都是一道难题。与其他我国相比,中国法律起源有既承认“王权神授”,乂强调“天人合一”;既给予“礼义”予法律效力,又强调以刑为主,“法”即是刑的特点。前人的讨论为后学者奠定了肯定的基础,也指明白方向。依据现有的史料和法学理论我们可大致勾画出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的轮廓,概括出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的一般理论,即中国

2、法律产生的自然和社会环境:1、幅员宽阔,相对封闭的内陆自然环境2、人力耕织,自给自足的小农方式3、以家庭为本位的宗法等级社会结构4、统一我国和中心集权的政治体制5、圣贤治国、礼法结合的中华传统文化在中国历史上,我国的产生经受了氏族-部落(部落联盟)-我国这样一个过程,法律的产生相应地经过了氏族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样三个阶段。在晚出的历史中有很多关于氏族和部落习惯的记载,如左传所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反映的是母系氏族时期内婚制局限性或弊端。甚至到了民族这里,黎族的“放寮”、侗族的“行歌坐月”、壮族的“歌用”、傣族的“泼水节”、么佬族的“走坡”、布依族的“赶表”等等,都保存了远古社会群婚制

3、和外婚制的习惯,这是值得我们留意的。在法律的起源上,一般认为,法律是的进展,私有制和阶级的消失,在氏族制度瓦解的基础上,经受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同我国一道产生的。其实,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法律规范,有其自身产生和进展的规律。它的产并非在短期完成的,而是经受了漫长的时期,同时,它的产生并不以我国的产生为必要。早在我国产生之前,已有中华法律文明的发物,并呈现出多元性特点。夏朝是我们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我国,这一点已是定论。然而在夏之前的远古社会,的确消失了法律的萌芽,而且,它是由古代各民族共同制造的。事实上,法律文明的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古代各民族基于自身所处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

4、周边民族力气对比以及关系和历史文化而制造了诸多法律制度。这些带有民族特点的法律制度从历史的进程看促进了中华法律文明的发育,而它们本身也在开启中华法律文明的同时而成为其固有的一部分。例如:鲜卑族的代表人物北魏孝文帝在“法为治要”的基础上创制了存留养亲的法律,其中规定:“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之后又对流犯返乡作了规定:“诸北城(徙)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抚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余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虽然从肯定程度上受到汉民族法律文明的,但它究竟是第一次以成文

5、法的形式予以颁行,是其后有关“存留养亲”法律制度的源头。我国制定法与我国具有挛生关系。从其起源看,夏、商、周时代是我们我国上我国制定法的肇始。夏商周三个古民族从制定法的角度对中华法律文明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夏、商、周民族的刑法结合当时夏族与苗民的战斗状况,我们基本上可以确定夏族刑法中的刑罚继承和进展了苗民的“五虐之刑”。这说明,从我国制定法的最早起源考察,创制法律的民族主体是多元的。商族灭夏以后,一方面继承了夏族的文明,另一方面制造了本民族的法律文明。据左传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依据典籍记载,商族创制的刑罚汲取了夏五刑。“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殷周于夏,有所损益

6、”。只不过汤五刑又进展为:墨、鼻k刖、宫、大辟。这与禹刑相比,改“骰、非、为刖”和改“辟”为“大辟”基本上与禹刑毫无二致,只是刑名上稍有不同。周民族刑法的主要渊源是周初的九刑和系统反映周朝法制状况的吕开IJ,其中九刑经过多次修订基本形成了一个刑罚体系,即由墨、副、宫、刖、辟、流、赎、鞭、扑等九种刑罚组成,吕刑系统反映了周代的法律思想,是我们我国奴隶制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成熟形态,在中华法律文明史上具有重要作用。2、夏、商、周民族的礼制我们认为,夏礼的功能有二,其一是政治功能,其二是社会功能,王权与宗法权力相互支撑建构了夏族的我国大厦。夏族礼制、商族礼制和周族礼制之间一脉相承的联系。由于礼与天命、神

7、鬼崇拜等密不行分,所以商族统治者常常用活人来祭祀神鬼。商的礼制已经成为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它己成为调整王权与其他民族之间关系的工具,同时也是商民族宗教信仰的价值所在。由于商代的刑罚已经相当完备,对礼和宗法关系的破坏也必定会招致刑法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民族所继承和开创的礼,就是礼法之治,这一制度在西周社会最终成为体系。周公制礼是周族统治者周公旦在辅政成王时,以周族的原始习惯法为基础,并汲取了夏商以来的礼文化传统,经过系统化的加工整理,厘订成一系列礼仪和典章制度。实际上,在周民族那里,礼与刑相结合,相当于后世的“法”,它是人们必需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我国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法律规范。史关于朝

8、代的述论排列,事实上是史学家们追求“正统”和“大一统”的主观意志。从民族学的角度看,客观地讲,上存在许很多多的古代民族,它们为了各自的生存而与他族进行竞争与合作,而很多朝代只是这种民族竞争与合作的产物和标志。成文法的制定总是伴随着我国政权。蒙古族建立元朝以后,结束了西藏地区40()余年的混乱状态。但是,如何统治这个少数民族地区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区的掌握,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臧,负责征收赋税,收纳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在对臧区的经济立法方面,主要制定了籍户法、置驿法和茶马互市法。这些法律都比以往具有开创性。同时,以少临众的蒙古族

9、统治者第一次依据民族标准将全国人分为四个民族等级,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可以说,元朝首次公开地以成文的民族法形式开创了民族不公平的先河。虽然历史上中国各少数民族朝代对中国封建的法制建设倾注心力,但或因年月久远,或因统治的时间短暂而致使其法制史料缺乏完整性,只有以满族为主体的清朝法制,从关外一隅,进展到整个中国,史料详备,脉络清楚,是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清代以降,伴随着孙中山先生的“五族共和”和中华各民族抵抗外族侵略,悠久的中华法律文明开头了困难的近代化历程,各民族都为这一宏大的历史进程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无论是建立了自己政权的民族,还是没有建立自己政权的民族,无论是建立了局部政权的

10、民族,还是建立了统一的全国性政权的民族,他们的法律文明都是中华法律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详细的历史过程看,少数民族政权的建立使得皇权统治延绵不绝,也使得包括中华法律文明在内的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得以维系和传承。从历史上看,我们我国的任何一个民族都不是“铁板一块”,他们在“族体上相互吸纳”,使得各民族之间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景象。所以,任何一个民族所制造的法律文明都可以说是中华各民族共同才智的产物。因此,得出结论一一中国法律起源与西方的差别1、与西方相像,中国法律也是在古代氏族制度向我国制度的过渡时期形成的2、与古罗马法律是对氏族习惯的根本变革不同,中国法律是氏族习惯的直接连续和进展3、与古

11、希腊、罗马法律的产生未受暴力干涉不同,中国法律是通过部落武力制服和用暴力维持宗法秩序而形成的4、与古希腊法律在家族制解体的基础上产生不同,中国法律形成的社会基础是父系家族宗法关系,礼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此外,与其他我国相比,中国法律起源还有既承认“王权神授”,又强调“天人合一”;既给予“礼义”予法律效力,又强调以刑为主,“法”即是刑的特点。对中华法系的再熟悉从法经到大清律,中国封建法典具有明晰的因革关系,长期自成体系,独具特色,很少受外来影响,并自唐朝起对东亚发生重大影响,素有中华法系之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是以中华文化为基础逐步形成的,是我们我国古代各民族才智和文化融合的结晶,儒法等诸

12、子百家、道教和释教文化,以及包括少数民族思想家在内的很多政治家、思想家,都为筑构中华法系做出了贡献。在我们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如南北朝、五代时期的有关王朝及辽、西夏、金、元、清等朝的法律制度,也是中华法系的有机的组成部分。这些王朝的社会冲突是比较简单的,除阶级冲突外,民族冲突也特殊突出。少数民族所建立王朝的法制,大多经受了本民族习惯法与汉法的融合过程。有些著作把这些王朝的社会冲突一律简化为阶级冲突,对其法制形成的过程及特色也缺乏应有的阐述。要比较科学地界定中华法系的特征,至少应考虑到两点。一是这一特征应是中华法系较之世界其它法系(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等)

13、所独有的,是可以作为中华法系标志性的显著特点独树一帜,并曾对世界的一些我国和地区发生过重要影响。二是这一特征的表述,应全面符合中华法系的原来面貌,对于中华法律体系的法律形式、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基本精神诸方面都是适用的,而不能把法系的部分内容的特点说成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特征。中国古代存在着多种法律形式,各代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从先秦至明清,就法律形式而言,秦为律、命、令、制、诏、程、式、课、法律答问、廷行事等;汉为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隋唐为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外,重视编敕,并有断例和指挥;元代重视条格和断例;明清于律之外,留意编例,并有谕旨、诰、榜文、地方法规、

14、乡规民约等。对中华法系特征的表述,既要留意它应是与世界其它法系相比较具有独异的特色,更重要的是它应反映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不能只从消极的方面概括中华法系的特点,而应全面地反映中华法系的精华和原来面貌,特殊是能够代表中华法系特质的哪些方面。基本涵盖:一、法律以君办法志为转移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把握我国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作为我国的象征,统治阶级的总代表,皇帝的人身和权威皆受法律的严密爱护,不论有意无意,稍有触犯,即是重罪,O皇帝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担当任何法律义务,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虽言君子犯法,与

15、庶民同罪,但,很少有见刑法皇帝的。而法律始终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死刑案件皆须皇帝裁决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施恩,赦免任何罪犯。二,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礼原是氏族社会末期祭祀祖先神灵的习惯,后来渐渐演化为阶级社会确定人们血缘关系亲疏尊里和社会等级的行为法律规范。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又成为“礼教”,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很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七弃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很沿用。同样的行为不肯定同罪,同样的罪名不肯定同样处刑。行为人的的等级身份和血缘关系成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以礼教原则处断,更屡见不鲜,“三纲”强调维护君,父,夫的特权,而君权高于一切,皇帝之下,尽人皆臣妾,根本无所谓法律权利。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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