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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鼓励和督促电煤供应企业正常供应电煤、火电企业正常采购储备电煤,保证电力安全稳定供应和经济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煤供应企业供应电煤、火电企业采购储备电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实行常态管理和应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应当统筹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电煤供应企业利益和火电企业利益。逐步建立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保互促、共同发展的长效机制。第五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XX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
2、室(以下简称XX电监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电煤供应企业、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XX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签订电煤供应合同。电煤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和合同供应电煤。火电企业应当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严格执行电煤采购计划和发电计划,履行电力供应合同,保证电煤储备要求。XX电网公司应当对完成电煤供应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正常供电。第七条省经济和
3、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煤供应企业、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的调度管理。XX电网公司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XX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外的电煤供应企业电煤供应计划的分解安排并监督执行。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火电企业满负荷运行电煤储备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枯水期(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10日;(二)丰水期(每年5月至9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7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做出特别规定,并提前书面通知火电企业。第十条火电企业应当每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XX电监办和省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据
4、实报送前一日电煤采购来源、采购量、发电煤耗、消耗量及储备总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确定火电企业上周完成电煤采购和储备情况并向其反馈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火电企业确认的前提下,每月公布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总量、存煤可用天数、与电煤储备任务或者计划要求的差别等情况,并XX省物价局、XX电监办进行考核。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XX电监办根据电网运行的需要等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情况的实地核查。火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扰。第十二条年度或者考核期内完成电煤供应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完成电煤采购储备和发电计划的火电企业,成绩突出的
5、,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每周电煤采购和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公布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责令改正;对连续两周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约谈火电企业负责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集团公司。第十四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未完成电煤供应年度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或者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少于计划电煤供应量每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第十五条每月电煤采购和储备任务或者计划完成情况公布后,对因火电企业自身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电煤储备要求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
6、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少于存煤可用天数电煤量每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第十六条火电企业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由XX电监办依据电力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IOO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第十七条火电企业提供虚假电煤采购和储备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由XX电监办依据电力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八条火电企业违反电力调度规则,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发电计划执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XX电监办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