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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 199939号1999年4月7日发文)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第四条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
2、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考试第六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
3、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四)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七)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
4、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第十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第三章注册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
5、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四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五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到刑事处罚的;(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
6、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第十七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十八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第十九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第二
7、十条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第二十一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十三条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事部、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
8、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人事部办建设部办文件(人办发 200138号2001年5月24日发文)人事部、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规划局:根据我国城市规划队伍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凡符合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0 20号)第四款免试部分科目的报名条件,并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人员,报名时必须审查学历
9、和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年限。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相关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一)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二) 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非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三、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参加了 2000年度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其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均达到当年国家确定的合格标准者,即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10、。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一)198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5年。(二)1982年底前,取得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0年。请各地在组织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前,将本规定的各项条件予以公布,并在报名过程中,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严禁弄虚作假。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人发 200020号2000年2月23日发文)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建委(建设厅)、规划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
11、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人事部建设部二O O年二月二十四日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 3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规范和加强考试管理,切实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00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10月份)。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10月14至15日。二、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2、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相关知识和城市规划实务。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城市规划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三个小时,其他三个科目考试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四、在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参加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相关知识两个科目可免试。(一)1987年以前(含1987年),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2年。(二)1984年以前(含1984年),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
13、本科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7年。五、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六、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七、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度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八、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城市规划师执业
14、资格考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并负责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九、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后,由建设部颁发注册城市规划师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培训任务。申请承担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管理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原则。十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十二、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