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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贸易渠道(含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和非贸易渠道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工作,各海关负责辖区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口岸检疫和特许审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第四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带土壤。第五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应从海关指定的口岸进境,指定口岸应
2、设置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指定口岸和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的设置条件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二)除需特许检疫审批以外其他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第七条根据需要,海关总署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境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
3、可派海关人员进行预检或者产地疫情调查。第八条隔离检疫场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特许检疫审批申请,组织实施书面初审和专家评审。引种单位或其代理人按规定提供引进数量、用途、方式及植物繁殖材料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风险自评估报告、隔离检疫计划和防疫措施等书面材料。第九条初审合格的,由海关总署组织开展审查,对其传带植物疫情风险、生态环境影响以及风险防控措施进行评估。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允许其引进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条特许检疫审批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引进后需要隔离检疫的,隔离检疫场所应具有隔离温(网)室或露地隔离种植圃,其隔离条件、设施、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和海关要求。
4、海关对隔离检疫场所防疫措施和条件进行核查。第十一条出口退运的植物繁殖材料应根据上述要求,由检疫审批机关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第十二条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检疫审批机关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第三章口岸检疫第十三条引种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原产地证书、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检疫审批机关办理的检疫审批单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十四条经核对货证相符的,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检疫审批中列明的检疫要求,以及布控指
5、令执行现场检疫和抽样送检。第十五条在有效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经口岸现场检疫未见异常且已抽样送检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可根据企业申请,实施附条件提离便利化措施,在实验室检疫鉴定结果出具前,允许提离至口岸海关监管区外符合防疫要求的场所存放。第十六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现场检疫和实验室检疫鉴定,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置。(-)检疫审批机关批准无需隔离检疫或隔离种植(试种)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检疫审批单上列明禁止携带的有害生物以及对农、林业有严重危险的其他有害生物,准予进境;经检疫发现上述有害生物的,实施有效的除害处理后,准予进境;未经有效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作退运或销毁处理。(二)检疫
6、审批机关批准需要隔离检疫或隔离种植(试种)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检疫审批单上列明禁止携带的有害生物以及对农、林业有严重危险的其他有害生物,准予调运至检疫审批机关指定的隔离检疫场所;经检疫发现上述有害生物的,实施有效的除害处理后,准予调运至检疫审批机关指定的隔离检疫场所;未经有效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作退运或销毁处理。第四章隔离检疫第十七条海关对特许检疫审批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施行监督管理。其他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试种)监督管理,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第十八条海关负责检查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是否严格落实特许检疫审批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和疫情监测计划,对
7、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落实隔离检疫的防疫措拖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管。同时,按照海关总署监管要求,针对引进的植物繁殖材料开展采样检测或疫情监测。第十九条同一隔离检疫场所(具备隔离检疫功能的最小设施单元)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将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检疫场所内。第二十条引种单位负责对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进行日常管理,做好引种批次有关种植和疫情监测的记录档案。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隔离检疫中的特许检疫审批的植物繁殖材料。第二十一条特许检疫审批的植物繁殖材料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有害生物,引种单位应第一时间向海关和地方相关部门报告。经海关风险评估,认为具有检疫意
8、义的,引种单位应在海关监督下采取应急措施,实施除害处理,确保生物安全。第二十二条隔离检疫结束后,引种单位应向隔离检疫所在地海关报送隔离检疫报告,海关根据隔离期间监管情况、检测或监测结果和报告,实施综合评定,完成该批特许检疫审批的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监管,依引种单位申请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包括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贸易渠道和非贸易渠道,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等。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是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满足植物疫情防控需要,可对进境植物种苗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附件42X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8号令附件13)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