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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五号)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已经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月6日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2023年7月25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维护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
2、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提供给居民家庭的供水方式。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
3、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辖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水
4、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有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第九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改造计
5、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改造,改造费用采取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居民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第十条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统一规范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措施;(二)设置余氯(总氯)、浊度、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并具有数据传输功能;(三)
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及设备;(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符合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防冻保暖等要求;(五)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和污染物;(六)设置门禁、视频监控、入侵警报系统等物防、技防安全防范措施;(七)泵房及水泵应采取减震防噪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八)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
7、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清洗、试压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自建二次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第三章运行维护管理第十
8、五条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单位;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依法依规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兼)职人员;(二)定期巡检,保障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9、;(三)定期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
10、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十九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条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居民家庭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11、。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禁止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自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1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
13、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