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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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在当下纵深发展的网络社会中,网络犯罪活动的分工日益细化。从包括信息物料、工具物料、技术支持等在内的物料供应,到通过对物料的加工、利用等进行账号资源和流量资源的非法获取,再到诈骗、盗窃、敲诈勒索、赌博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形成了高度产业化的全程链条式网络犯罪。其中,尽管网络黑产链上游环节的技术支持、推广引流、资金资助等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后续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帮助性质,但是,这些行为又是整条网络黑产链犯罪的源头,在某种程度上,更是推进包括侵犯财产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等在内的下游网络犯罪高发、频发态势的关键要素。离开了网络黑产链中的帮助行为,中、下游的违法犯罪活动无疑将难以

2、为继。对此,笔者聚焦网络黑产链犯罪中的帮助行为,通过对其特性进行概括分析,寻求合理的刑法规制路径,从源头上实现对网络黑产链犯罪的有效规制O一、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的特性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型网络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网络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日益细化,逐渐形成了上、中、下游环节相互协作的n色产业链犯罪模式,又称网络a产链犯罪。网络黑产链犯罪可以说是基于当前网络犯罪实际状况作出的形象概述。一般认为,网络黑产链犯罪是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网络平台,进行有组织、有目的、有分工且规模化的网络犯罪。实践中普遍认为网络黑产链犯罪可分为上、中、下游三个环节。其中网络黑产链犯罪的上

3、游环节主要为中、下游环节的犯罪收集并提供各种资源,包括信息物料与技术工具等。信息物料是指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信息,如手机号码、实名制网络账号、信用卡信息资料等,通常被用于网络虚假身份的注册等。技术物料主要包括物理性工具与程序性工具。前者主要是指猫池、卡池、手机群控设备等;后者主要包括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钓鱼网站、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等。网络黑产链犯罪的中游环节主要表现为对物料的加工整合与二次利用,诸如买卖物料信息、通过恶意注册手段非法获取账号资源、通过既有账号非法获取流量资源或利用既有账号二次获取相关账号信息等。网络黑产链犯罪的下游环节则通常是利用上、中游环节中的行为结果实施诸如诈骗、

4、盗窃、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各环节联系紧密,又相互独由此形成分工协作、利益共享的网络色产业链犯罪模式。网络黑产链犯罪存在以下有别于一般网络犯罪的显著特点:其一,网络黑产链犯罪类型多样化。网络黑产链犯罪类型主要包括个人信息黑产链犯罪、网络账号黑产链犯罪、网络流量黑产链犯罪、工具技术黑产链犯罪及资金通道黑产链犯罪等。多种犯罪类型互相交织,形成“一对多” “多对多”等复杂的网络黑产链结构。其二,网络黑产链犯罪参与人员涉众化、低龄化。在网络黑产链犯罪模式下,犯罪的参与门槛极低。尤其是网络黑产链犯罪环节中依赖智能化技术软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本无须行为人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仅需一台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或移

5、动终端设备就能实施相关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与诱惑下,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其他参与人的诱导,充当犯罪链条中的“螺丝钉”,实施相关违法犯罪。其三,网络黑产链犯罪内部结构既紧密又松散。网络黑产链犯罪各环节分工细化且相互配合,内部结构紧密。同时,由于各环节的犯罪行为通常只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参与人之间只对彼此的虚拟身份有所了解,而在现实社会中互不相识,对于其他参与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毫不知情。因此,参与人之间关系松散,可以说,网络黑产链犯罪任何一个环节的参与人都可以被轻易地替代。相比链状的网络产链犯罪,传统社会中的共同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呈内、外结构的环状形态。具体而言,在传统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中心环节

6、通常由正犯(包括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占据主导地位,犯罪的边缘则由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等)组成,共犯围绕着正犯,两者之间联系紧密。不同于传统的共同犯罪,网络黑产链犯罪有着庞大的参与者数目、细化的犯罪分工及高度产业化的结构特征,其在表现形式方面呈上、中、下游结构的链状形态,犯罪参与人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链环节,不同环节之间的参与人相互独立,因此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同盟性被极大程度地削弱。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认为,通常网络黑产链犯罪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确实呈现出有别于传统社会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显著特征。(一)网络黑产链犯罪帮助行为人主观共同故意的欠缺在主观意思联络方面,相比传统共同犯罪,特别在故意内容

7、的明确性与犯意联络的双向性上等方面,网络黑产链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人与其他参与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解。首先,刑法理论认为,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帮助犯与正犯、帮助犯与其他共犯之间对于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应该或必须具有同一认识。但是,由于在网络黑产链犯罪中,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人极有可能与中、下游环节的犯罪参与人互不相识,因此相互间很难形成主观上的共同联系,更不用说形成同一认识了。尽管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向中、下游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物理性的帮助,但由于网络01

8、产链犯罪多层次、多环节的特征,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人充其量也只是网络产链“流水作业”中的一颗“螺丝钉”。帮助行为人对中、下游环节的其他犯罪参与人及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认识,甚至根本没有认识。需要指出的是,犯罪的上游环节与中、下游环节之间确实会呈现“一对多”帮助或者“多对多”帮助的链状形态,集中表现为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同时为中、下游环节的多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事实上(或谓物理性)的帮助。例如,某一有关网站运营的技术支持行为同时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与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行为人提供了事实上的帮助。但是,实施这种事实上帮助的行为人往往可能仅对由于网络技术和平台的特殊性,网络黑

9、产链中、下游环节中的一部分诈骗、赌博行为性质有些许认识,甚至根本没有认识。此时帮助行为人并不确切了解实行犯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对象、手段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等,从而形成了不确定的帮助故意。据此,笔者认为,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中共犯与正犯对共同犯罪行为存在明确的认识,网络黑产链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人在很大程度上仅对自己的帮助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而对后续环节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甚至缺乏认识。其次,传统共同犯罪中对意思联络的要求应当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即帮助犯与正犯之间通常具有双向的中、下游环节犯罪行为人之间则与之不同。意思疏通,但是,在网络aj产链犯罪中上、主要是“由于物理边界被消除

10、,沟通联结变得即时而迅捷,共同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再严格依赖于一种稳定而指向明确的互动关系”,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人与中、下游环节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协作建立在黑色产业链的分工结构之上,相互之间可能并不发生直接、同步、双向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出现单向意思联络的可能性大幅度上升,而双向意思疏通的需要则大量减少。上游环节的帮助行为人可能同时面向诸多后续环节犯罪的行为人,即使其在提供帮助行为的同时输出了其共同犯罪的犯意表示,接受其帮助的中、下游环节犯罪的行为人也通常并不会对此予以回应。据此,笔者认为,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分属不同环节的帮助行为人与相关犯罪实行犯之间主观上通常不存在明确的、双

11、向的犯意联络。网络黑产链犯罪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关联性的弱化01从客观行为方分析,笔者认为,产链中的帮助行为虽然事实上对实行行为给予了物理性帮助,但由于网络j灰产业链特殊的分工结构,上游环节的技术提供行为等帮助行为与中、下游环节犯罪的实行行为分属不同环节,行为与行为之间既具有紧密联系,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简言之,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事实上的关联性相较于传统共同犯罪有明显的弱化与分离。环节与中、下游环节之间可能实现“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帮助。换言之,上游环节一个或多个帮助行为可能同时为多个相同或不相同的相关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帮助,如为电信诈骗、赌博等犯罪行为提供网络技术支撑;有时也会为多个

12、相同或不相同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如帮助多个纯粹的卖淫、吸毒等违法行为,或帮助多个因构成电信诈骗、赌博等犯罪定量不足而仅成立违法行为。除此之外,由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极大地突破了地域空间和物理条件的限制,全面完整地查实与帮助行为人有关的其他所有犯罪参与人的难度激增。因此,帮助行为所助力的实行行为可能由于罪量不足、证据不足或难以追捕等原因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无法被认定为犯罪。此时,对帮助行为人而言,可能会形成“没有正犯的共犯”这一现实困境。(三)网络黑产链犯罪帮助行为人的“主犯化”在行为效果方传统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通常被认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理论上认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是我国刑法有关共同

13、犯罪规定中所指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即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据此,笔者认为,在传统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除在定性方面从属于正犯行为之外,还在责任分担方根据其作用和地位被认定为从犯,予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在网络黑产链犯罪中,上游环节部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很可能已经远超中、下游环节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行行为。例如,制作、传播用于技术型犯罪的程序、工息系统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等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此时,相比具体单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正犯行为,制作、传播程序、工具等帮助行为本身才是社会危害性累积的关键性因素,它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重大。在此情况下,尽管帮

14、助行为人不能同实行行为人一样完全以自己的意志控制犯罪进程,但是,帮助行为人对实现具等帮助行为,为数以万计的侵入计算机信犯罪的“加功”作用不容小觑,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更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原因力。将这种网络黑产链中的帮助行为律认定为“辅助作用”,从而将行为人以从犯地位予以从宽处理,未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上游环节的部分帮助行为在网络黑产链共同犯罪中实际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从行为效果上分析,相关帮助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累积、对某些具体犯罪实施的推动,以及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动因等具有不可忽视的“行为效果”。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网络黑产链犯罪帮助行为人事实上呈“主犯化”的特征。二、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共犯化规制的困境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由上述网络黑产链犯罪帮助行为的特性分析可知,将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归入刑法共同犯罪体系规制确实会产生较大的困境。(一)网络黑产链犯罪共同故意欠缺引发帮助行为共犯化的困境应当看到,在共同犯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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