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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合同中作者权益保护的规则取舍与续造一、问题的提出著作权合同在法律规制上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的特点之一,体现在作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合同规则的制度目标,都致力于提升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的效率,以及如何以合理成本实现权利变动信息的公示,以避免知识产品的经济价值因流转中交易成本过高而减损。相比之下,除实现上述立法目标外,域外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合同规则,关注更多的则是如何保障特定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乃因版权产业的特点所致。多数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都是通过将作品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而从中获得经济收益或社会声誉,但自印刷术时代至今,作者都必须借助传播者的力量方可能从市
2、场中获得收益。虽然如今互联网的普及使作者在技术上获得了独立于传统出版者的传播渠道,但其要想从海量内容中被网络用户关注和选择,仍然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新兴传播者的专业化支持。特别是在人工智能与互联网深度结合以后,算法逐渐起到了帮助甚至替代网络用户选择和获取内容的作用。互联网平台在算法技术的加持下,也已经取得了比传统出版者和广播者更大的优势,亦由此被认为在著作权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并导致作者在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待遇。在我国著作权市场中,作者难以通过著作权合同获得合理收益的情况不但屡见不鲜,而且由于著作权法中缺乏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规则,致使作者无法找到直接的法源基础而难以借助司法
3、手段维权。运营网络文学平台的“阅文集团”在2020年为作者拟定的格式合同,就曾因著作权归属和收益分成比例等条款设定得过于苛刻而广受质疑,但众多参与缔约的作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却找不到能够明确用来约束平台方的合同限制规则,只能依靠集体“断更”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表达抗议。而在音乐著作权领域,音乐作品的作者无论是对本应替代自己集中行使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还是与之直接缔约的互联网平台,都发现自身利益难获保障。传播者或者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一次性获得所有权项,使作者丧失了利用作品的其他平台和途径;或者直接要求版税收益以被许可方的最终决定为准,作者无从获知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中的真实价值。更为特别的是,我国网络服
4、务提供者与作者的合同关系,大多建立在作者直接授权的基础上,双方皆未优先考虑利用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缔约。由于缺乏著作权中介服务机构以集体协商的方式介入著作权交易,分散的作者所面临的缔约地位不平等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上述问题爆发式增长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著作权合同法律体系缺乏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规范。虽然知识产权学界对此问题早有关注和呼吁,但无论是系统性的学术研究还是立法调整都没有全面启动。而且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针对著作权合同领域的诸多实质不公平问题,作者和立法者都较为一致地将注意力放在通过增加或调整著作财产权配置来实现实质公平,却从未考虑在著作权合同领域有所作为。实践中,也正是因为著作权合同规则的
5、缺位,导致我国产业分工日趋复杂化的著作权市场难以通过合同制度加以规范,产业主体更倾向于寻求政府部门的介入,试图借助公权力来解决本应在私法范围内解决的问题。相比之下,世界上诸多制度先行国家已经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著作权合同制度对作者权益加以特别保护。有鉴于此,有必要从两个方面探寻如何在著作权合同中合理保护作者利益。首先,何种类别的作者权益需要在著作权合同领域得到特别保护。此处所指作者之“权益”,显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由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而是针对作者在著作权合同中的“具体人格”所提供的特别保护。历史上关于著作权合同制度的讨论中,作者权益主要体现于保障作者在缔约后与作品法律关系的延续,包
6、括但不限于限制著作权变动和保护作者从后续收益中合理受偿等。但上述权益的保障是否合理和必要,域外制度变革过程中的争议一直延续至今。我国需要对现代著作权法三百年来保护作者权益的制度经验加以梳理和甄别,方可界定符合我国产业和制度特色的作者权益范畴,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通过法教义学或立法途径加以增补。其次,何种保护作者权益的规则类型能够在本土著作权制度体系下发挥作用。著作权合同作为私人创制的作品交易规则,一方围绕著作财产权法定类型及其限制展开,例如增设“二次获酬权”或者调整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另一方面直接受合同制度约束,但这种约束主要来自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缺乏对著作权合同特殊性的针对性规则。因此
7、,著作权合同的调整方式,也一直采取权利限制和合同限制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如何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取舍,以及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如何分配,都需要根据本土制度基础的路径惯性加以定制。特别是在著作权合同日益成为塑造著作权商业模式关键工具的今天,合同内容及其效力对作品使用效率已产生决定性影响,如何避免以保护作者为名不当限制合同自由而阻碍产业发展,也是恰当构建作者权益保护体系的重要前提。二、作者权益保护的争议与困境著作权合同领域对作者权益的特别保护立法有着悠久的历史。自1710年作为现代著作权法开端的英国安妮女王法开始,保障创作者依靠著作权获得经济收益就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版权法体系和作者权法体系概莫能外
8、。学者们普遍认为,如果不保障作者在合同中的合理收益,即使将著作权赋予作者也没有任何意义。不过,对于著作权合同领域作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和方式,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认知和差异则相当明显。作者权益特别保护制度的理论预设,建立在作者处于缔约地位劣势的认知基础之上。针对这种因社会经济地位导致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很多版权产业发达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为作者专门增加了特别权益类型,以求弥补作者在缔约地位上的先天不足。这种著作权合同中的作者权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与保留著作权相关的规则设定,即保障作者在已有作品的所有著作财产权被许可或转让后仍然能够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以及禁止通过合同许可或转让未来作品的著作
9、财产权;第二,与变更合同内容相关的规则设定,即保障作者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或满足一定要件后有权重新获得著作财产权或重新获得收益。然而,上述两类作者权益的合理性和具体安排在历史上始终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如果考虑引入对作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无论在立法还是解释层面都必须充分梳理制度史上的争议及其形成原因。(-)权利保留的制度安排及相关争议相比民法典合同编中针对有体物为主的买卖和租赁合同来说,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对象是无形财产,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同一时空能够同时存在多个使用主体和多种使用方式,这一方面引发合同订立后原作者是否有权继续利用原作品相关元素进行再创作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后续出现缔
10、约时并未出现的使用方式之时,可能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我国自文化产业发展进入快车道后,各类型作品的市场价值显著提升,在作者更为关注经济收益分配的背景下,著作权合同方面的不公平问题凸显,实践中被大量适用的著作权格式合同都是概括式的转让或许可,其中的格式条款规定由受让人永久获得全部著作财产权,并禁止原作者使用原作品的主题或元素进行再创作。类似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在法律上加以限制,各国在历次修法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学理上也尚无定论。第一,关于是否允许通过著作权合同禁止作者使用原作品元素进行再创作。许多类别的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中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设定的人物形象和人物关系
11、上。虽然著作权法中早有思想表达二分法来规制这种对原作品的利用,但对人物等相关元素的延续仍会对原作品的市场产生影响,由此导致原作品作者与合同生效后被许可人或新著作权人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所禁止的,依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显然是合法的使用行为。从市场角度判断,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或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著作权的意图,在于全面获取该作品的全部经济价值。作者使用“同人要素”虽然并不一定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却可能分流原作品的经济收益。但从表达自由的角度观察,既然原作品中的相关元素源自作者本人,那么再次利用这种元素进行新的创作应属于作者不可剥夺的人格权益。这种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对立,致使各国在处理该问题上采
12、取了颇为多样化的解决方案。第二,关于是否允许通过著作权合同要求作者让与包括未来作品在内所有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禁止这种转让,目的在于以法定规则保障作者的缔约地位,避免作者在业内尚不具备知名度时过早丧失了对作品的处分权。而允许作者让与全部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理由,则在于保障受让人在开发和衍生开发已有作品时已经获得的受众群不会因后续系列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变化而流失。特别是对于具有体系性和延续性的作品而言,由于原作者创作的同题材作品显然比其他作品更能影响该系列作品的市场价值,所以能否通过合同确保获得未来后续作品的著作权,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极为重要。同时,在当今网络环境下,要求作
13、者一揽子许可或转让,已经成为许多互联网平台对网络用户的常态化要求,并体现在几乎所有最终用户服务协议中。这种格式合同条款几乎已经成为行业惯例,是因为网络环境下创作行为具有随时和随机性,且存在大量的转发、转载等行为,如果每次都要求获得事前许可,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平台将因为巨大的授权成本和侵权风险而无法正常运行。由于本土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力量对比的不同,各国著作权立法在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上存在不同偏好,使得对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认定和立法应对方式都存在极大的差异。(二)合同变更的制度安排及相关争议在著作权合同履行后的较长时间段中,作品的价值可能因满足受众需求而显著提升,也可能因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
14、利而无人问津。上述问题出现时,作者都希望变更原合同内容,或者加入分享新增收益的新条款,或者收回已许可或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由自己重新行使。赋予创作者在合同生效后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是使其有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对作品的支配,解决因缔约时信息不对称和许可期限过长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在作者权法体系和版权法体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设置了不同形式的撤回权来应对上述问题,即允许作者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或法定期间经过后收回著作财产权,从而恢复对作品的支配。但在权利的具体设定上,作者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存在很大差异。在作者权法体系国家,撤回权范围更广且权利属性多元,并出现在著作权法的不同部分:一为著作人格权范畴中的撤
15、回权,该项权利旨在帮助作者收回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即便该作品已被转让,作者仍然可以在补偿受让人后解除合同。甚至当作者涉及原作品的创作理念发生了变化,致使作者不再接受该作品基于原表达被继续传播和使用的,也可以撤回作品。二为权利限制制度中的撤回权,当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在法定期限内因怠于或未充分行使所取得的著作权而给创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合同中确定的报酬与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明显不合理时,作者有权撤回转让或终止授权。相比之下,版权法体系中的撤回权设定就极为直接。美国版权法中的撤回权,被单纯设定为特定期间经过后即可由作者选择是否行使的权利,并无作者权法体系那样基于作品价值未能实现或者出现创作理念冲突的撤回要件。对于通过强制规则赋予作者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期间经过后撤回转让或授权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