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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六类,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二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不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或政务处分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不能简单等同于有编制或财政供养的人员,而是要聚焦“
2、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一是从主体身份上认定,以具体岗位职责为判断依据。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属于监察对象。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主要是指该单位及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公办教育、科研
3、、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因此,一般认为从事具体劳务、技术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如从事诊疗、护理和教学工作的医生、护士和教师,以及基层站所等事业单位的普通职工。二是从履职情况上认定,以是否行使公权力为判断依据。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但临时参与到公务活动中,行使公权力的,也属于监察对象。例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从事临时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也应属于监察对象。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一般情况下,单纯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如果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也应属于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