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息之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利息之债.docx(30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论利息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是零碎的,尚未形成逻辑自洽的完善体系,理论研究也似乎无暇顾及利息问题。可是,利息在实务中随处可见,如何对待并解决之,应当立刻着手研讨。本文系梳理、思考利息及利息之债的尝试之作,就教于大家。一、利息及利息之债的基本理论在实务中,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货币之债通常应附有利息。所谓利息,是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应当根据使用期限的长短来计算,并且大多(不是必然的)以资本的百分比(利率)表示。利息之债,有以每期产生的利息作为标的的(单利),也有以各期具体的利息所衍生利息作为标的的
2、(复利)。利息原则上按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故利息之债是种类之债,只不过是具有按一定比例确定基准的特点罢了。利息的产生不以债务人违约为要件,而罚息、逾期利息虽然含有利息的字样,但因其以债务人拒绝还本付息、迟延还本付息为成立要件,故均非利息的范畴,而属于违约责任的系列。至于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既有赞同前者的,也有主张后者的。根据中国法及理论关于违约金的概念,将逾期利息界定为违约金,更为贴切。当然,在逾期利息不具有惩罚性时,违约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在本质上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如何称谓似乎无关紧要。其实,由于民法典允许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应违约方请求并举证证明成功而调整(第585条第2款),而违约损
3、害赔偿却无此浮动的效能,因而,采取违约金说更有价值。当然,对于逾期利息的体系归属,也可以考虑另外一种思路,即承认它具有双重属性利息和违约金。认其为违约金,在构成要件和数额调整等方面适用违约金规则;认其为利息,可在主从关系和金融管制等方适用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有报酬、租赁合同中有租金,但此处的报酬、租金不属于利息的范畴,因其非为使用本金所产生的对价,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所应得的对价、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租赁物而应支付的对价。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或日承揽合同关系这种广义之债中的狭义之债的组成部分,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的从属关系,适用广义之债、狭义之债的抗辩及抗辩权,不适用主从关系的抗
4、辩及抗辩权。而利息问题适用主从关系的抗辩及抗辩权,以及本金与孳息间关系的规则。租赁合同及租金的问题也是如此,不再赘述。关于利息的意义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对价说,其二是法定孳息说。按照对价说,利息乃使用本金的代价,或日收益。可从以下几点把握该说:(1)利息之债以本金之债为前提,并从属于本金之债。因此,没有本金之债的终身定期金之债,就没有利息。(2)利息乃使用流动资本即金钱或其代替物的代价,使用固定资本即非代替物的土地、建筑物、机器等所生代价如地租、房租、租赁金等对价并非利息。(3)利息系使用本金的代价,即法定孳息,因此,本金的偿还金、分期付款金等金钱并非利息。再者,逾期利息属于损害赔偿,也不同于利
5、息。(4)利息按使用本金数额的期限以一定的利率计算确定。因此,同系使用本金的代价,而不依利率计算的,如酬谢金、酬金,均非利息。而且,与利率相关联的利息和本金均为代替物,利息应为同一种类的代替物。不过,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本金和利息均为代替物时,即使不是同一种类,只要按比例计算,就也是利息。这显然是最广义的利息说,中国法借鉴之与否,需要思考。因为若承认之,则对不同种类的本金和利息都要适用关于利息的规定。对价说虽可解释约定利息,但就法定利息而言,因其不以本金的使用为绝对条件,只需本金的存在即可,是否使用本金,在所不问,也就难谓利息系使用本金的代价。根据法定孳息说,所谓利息,乃基于本金数额及其存续期
6、限,依一定的比例,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为给付的法定孳息。分解开来有以下三点含义:(1)利息为法定孳息之一种,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2)利息是以本金数额及其存续期限,依一定比例计算的收益。所谓一定比例,是指本金的成数,也就是利率。利息二本金义利率X期限。由此可知,利率乃利息之债所必备要件,而利息的多寡又与利率的高低、期限的长短成正比。(3)利息为本金所生利益,故利息以与本金同一种类较为妥适;若不同种类,亦无不可,但仍须受到最高法定利率的限制。例如,借钱可以实物大米给付利息。又因利息须依利率计算,故利息必须以代替物给付之,通常多以金钱给付之。从利息牵连的当事人关系的角度看,利息作
7、为媒介形成利息之债。利息之债从属于作为本金之债的金钱之债,其数额取决于金钱之债,其消灭的原因之一是金钱之债消灭。利息债权不是本金债权的一部分,而是个别的债权。只是利息债权以本金债权为前提,并从属于本金债权。至于本金债权的处分是否伴随着利息债权的变动,与利息之债的性质和种类有关。利息之债,依其法律性质,区分为基本权利息之债与分支权利息之债。前者是指未达履行期限的利息之债。此种利息债权从属于本金之债,为本金之债的从债,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性,即须有本金之债的存在,才有利息之债;转移上的从属性,即本金债权转移时,利息债权也随同转移;效力上的从属性,即本金债权的担保亦为利息债权的担保;消灭上的从属性,
8、即本金债权消灭,基本权利息债权随之消灭。也有观点认为,利息之债未届履行期限时,虽然附随于本金之债,但利息既已发生,则债权人得请求其支付利息时应当成立独立的利息债权。后者是指已届履行期限却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O已届履行期限的利息债权,因已与本金之债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为:让与上的独立性,即已届履行期限的利息债权可与本金债权分别地、独立地让与、继承;诉讼时效的不同,即已届履行期限的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优先受偿的效力,即于清偿时已届履行期限的利息债权较之本金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独立性的例外,即于债权转让时,利息若未支付,则推定利息债权随同转移。
9、另外,利息债权本身即为本金债权的扩张,故本金债权的担保也及于分支权利息。甲与乙之间的金钱之债成立,由债务人乙负责偿还本金,第三人丙负担利息,可否?或者金钱之债成立后,单独更改或转让利息债务,是否以此有悖于利息之债的从属性而被否定?肯定说认为,这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抵触利息之债的法律性质,而且利息债权可以独立为转让,故金钱之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担利息债务,自无不可。只要利息之债与金钱之债并非总是紧密连接在一起不可,这种见解就具有可取性。在这方面,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表达了借款人仅负担部分利息、另外的部分利息由有关部门安排之意。二、利息及利息之债产生的原因支
10、付利息请求权可以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成立。利息之债基于法律行为而成立的典型例子是借贷合同所生利息之债,金钱保管合同也可产生利息之债,除非存在相反的约定。不过,并非只要有成立借贷合同、金钱保管合同的事实,就必然有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未约定利息,就不产生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也不产生利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金钱保
11、管合同的走向可能相反,因为保管人付出劳务、承担保管风险,本应获得报酬,若令其承受利息的负担,则导致权利和义务错位。有鉴于此,不妨承认两种情况下的利息:(1)金钱保管合同约定保管人须支付利息;(2)委托人允许保管人利用其保管的资金。定金、保证金、押金和质保金发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切实实现的作用且为债权人占有,若令债权人就此付息,则与债权人要求他人提供担保之意不合,难为债权人接受。支付定金、保证金、押金和质保金所应得到的“对价”,依商业逻辑、常理不由利息的形式来体现,而是渗透进整体交易及具体安排之中,大多在法律关系的整体设计中加以考虑。XXX工程分包协议就体现了这一点,其第5. 1条第2款第11项约
12、定:(1)总承包商为分包商提供协调配合和总承包管理服务所需的费用均已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价款内,除了水电押金和安全管理押金外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分包商收取费用,总承包商违反此项约定的违约金已由总承包合同约定。(2)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收取水电押金和安全管理押金,其中水电押金的上限为2万元,同时两项押金总额不能超过分包合同价款的0.5%。除合同约定之外,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收取的费用均为违规费用。”不过,以上所论不是绝对化的,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应依约定或法定,在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时尤应如此。例如,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
13、批准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计息、结息”,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这表明,保证金也可以产生利息。为他人垫付资金的情况,至少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垫付资金者和被垫付资金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垫付资金者代被垫付资金者履行对第三人所负义务。于此场合,有无利息,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其次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除此以外,宜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而后下结论。就法律规定而言,如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又如,中华人民
14、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相同的规则。与此有别,在交通肇事案中,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民法典仅仅明确保险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1215条第2款),而未规定产生利息。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民法典同样仅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1216条后段),而无产生利息的文字。第二类是垫付资金者和被垫付资金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垫付资金者主动代被垫付资金者履行对第三人所负义务。于此场合,宜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判断和确定。稍微展开些说,如果垫付资金者对垫付资金不具有合法利益,却擅自垫付资金,那么,垫付资金者无权请求被垫付资金者支付利息,很可能还应当对被垫付资金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垫付资金者对垫付资金具有合法利益(如垫付资金者拟收购甲公司,主动代甲公司缴纳税款、罚款或登记费用,以避免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甚至被注销),那么,可考虑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