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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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力(i况色斡3嗾4帝旗后3壅水利心住下游g蒙古灌在管理统例(2013年3月24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4部单行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水资源管理效能,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

2、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灌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北起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渠首,南至汉古尔河镇南坤浅村;东起尼博汉堤防,西至尼尔基镇团结渠首。灌区干、支渠道及渠道上的扬水、引水、输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及其它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国家大、中型灌区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四条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的管理,授权其所属尼尔基水利枢纽内蒙古灌区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区事业发

3、展中心)负责灌区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沟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斗口及以上渠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管理;斗口以下渠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第五条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工程的管理、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渠及以上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养护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

4、负责,斗渠及以下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养护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第七条经过城镇路段的灌区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八条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征收的国有土地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九条利用灌区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报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十条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或者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审查同意。第H条在灌区工程管理

5、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私开水口放水;(二)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等;(三)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四)堆放弃土、弃渣、杂物;(五)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向灌区工程渠道水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和生产、生活污水,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畜禽尸体和其他有害物质;(六)兴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七)其他对水质和工程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第十二条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加强对灌区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工程管理人员操作灌区水利工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第十三条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灌区事业发展

6、中心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被占用方相应补偿。第十四条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合理分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在灌区内用水,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灌区事业发展中心提交下一年度书面用水申请。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制定年度供水方案,并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方案,灌区事业发展中心与用

7、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单位,不得在渠道取水。供水方案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五条灌区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灌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期交纳水费,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停止供水。第十六条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第十七条灌区内现有的设施、设备,其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拆除。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灌区事业发展

8、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H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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