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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10年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二次修订自2005年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第三条重大动物
2、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一)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
3、制措施;(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CA)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
4、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第五条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疫情应急准备第七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5、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第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
6、措施;(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十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
7、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第三章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第十五条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
8、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第十七条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
9、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I)、重大(II)、较大aii)、一般av)。IV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
10、管部门认定;III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II级和I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第十九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
11、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二条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第四章疫情应急处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
12、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第二十六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六)开展流行病学调
13、查,尽快确诊疫情;(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七条疫情确诊后,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第二十八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
1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第三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
15、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第三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第三十四条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五条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第三十六条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
16、制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疫情基本情况;(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第三十七条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