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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4年12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2、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上岗。第七条省人民政
3、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4、。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
5、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三条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6、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的目的;(三)房屋征收范围;(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八)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十)补助和奖励标准;(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十二)住房保障;(十三)其他事项。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7、30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四)拟定的征收补偿
8、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八条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
9、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
10、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0;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A)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
11、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
12、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