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法条及司法解释集合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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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贿罪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2023年【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2、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情况】第三百九十条系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修改。原条文为“(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相关规范】目录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1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3、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2 .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4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5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6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察院2014年指导

4、性案例)8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 .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10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赞5二、失效的刑法规范1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2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3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4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正文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5、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因该规定确定的立案标准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故实际上已不适用。)1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 .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四、附则(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

7、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高检会(1999)1号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8、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1 .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 .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 .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

9、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 .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

10、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

1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第五条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11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

12、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复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

13、(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

14、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6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至四条的规定与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的规定不一致。)第一条为谋取不

15、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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