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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证清单是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事项,将行政相对人所需提交或者出示的材料与相应电子证照建立对应关系的一种管理措施,用于提升政务类场景应用电子证照的便捷性。各用证单位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建立本单位的用证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用证范围合法、合规、合理。第十四条(材料免交)用证单位在办理行政相对人业务申请过程中,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获取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实体证照和复印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用证单位接入和使用要求)纳入用证清单管理范围的应用场景,用证单位应当按照用证清单管理和技术要求,完成技术功
2、能对接并规范开展应用。其他政务类应用场景,确需调用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当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申请调用电子证照,具体要求按照公共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执行。用证清单是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事项,将行政相对人所需提交或者出示的材料与相应电子证照建立对应关系的一种管理措施,用于提升政务类场景应用电子证照的便捷性。各用证单位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建立本单位的用证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确保用证范围合法、合规、合理。第十四条(材料免交)用证单位在办理行政相对人业务申请过程中,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获取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实体证照和
3、复印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用证单位接入和使用要求)纳入用证清单管理范围的应用场景,用证单位应当按照用证清单管理和技术要求,完成技术功能对接并规范开展应用。其他政务类应用场景,确需调用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应当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申请调用电子证照,具体要求按照公共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执行。第十六条(持证主体亮证)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向各区政府开放电子证照社会化应用能力,各区政府应当做好承接,并在确保数据安全前提下推广应用。各区政府推广的社会化应用场景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报备。第二十一条(跨省应用)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
4、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第二十二条(弥合数字鸿沟)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第二十三条(异议核实与处理)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跨省(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跨省应用)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
5、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第二十二条(弥合数字鸿沟)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第二十三条(异议核实与处理)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跨省(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跨省应用)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
6、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第二十二条(弥合数字鸿沟)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第二十三条(异议核实与处理)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跨省(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跨省应用)跨省(市)应用电子证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第二十二条(弥合数字鸿沟)各用证单位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不得将应用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唯一渠道,充分保障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基本需求。本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便利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第二十三条(异议核实与处理)持证主体以及各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有关规定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跨省(市)证照数据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容错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