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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20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予波2023年11月28日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第三条地下水
2、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管理法律法
4、规和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5、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
6、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地表水能够满足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要的,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7、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勘查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第十五条建设地
8、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
9、份证明文件;(二)取水工程建设方案;(三)水文地质条件;(四)取水地点、取水目的;(五)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六)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七)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并结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地下水合理需求量,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
10、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漏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九大高原湖泊流域、重要泉域等重点区域的地质生态环境、地下水水位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测、评估,并采取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和过度开采。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第三章节约与保护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
11、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满足精度、数据传输上报要求的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
12、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规定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年排水规模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
13、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照要求封存或热备。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水源。第二十三条地表水资源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农业抗旱需求,需要启用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取水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14、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启用。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照要求封存或者热备;仍需继续取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抗旱应急井登记管理台账,记录包括井位置、井坐标、井径、井深、日取水量、监管责任人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情况。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
15、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16、取用地下水;(二)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三)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六)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以外的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开采的情形外,禁止开采。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