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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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

2、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

3、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

4、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

5、,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

6、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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