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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事故驾驶人员驶离现场商业险赔偿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2013年3月16日,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聂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聂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传唤于某于当日16时许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无事故责任。另,聂某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损伤8处,经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聂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IOo
2、万元)属实,但驾驶员于某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卷宗材料及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于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匀速行驶,于某与聂某发生刮擦之处属于于某的视线盲区,且碰撞较轻微,驾驶员的确不易觉察事故的发生。另外,于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积极到案陈述案情,而且事故现场监控设施齐全、车流量较多、车辆投保齐全,于某主观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和必要,即于某应为无意且正常驶离现场。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立即有现场目击者报案,交警部门到现场勘察,伤者
3、也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损失扩大或加重等情形。法院最终认定,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双方保险协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4、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案例点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驾车驶离现场与肇事逃逸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仍需赔偿。而肇事者驾车驶离现场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需要结合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在判断“驶离”行为的性质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5、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且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不能仅依据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前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二是驾驶员不知情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而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的可能。因此,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知情驾车离开现场时,应当评估该种离开现场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受害者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