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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32035年)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范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制度创新精神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
2、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本办法所称商业化试点,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智能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探索性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第三条坚持“安全可控、开放创新”的原则,以分步推进的方式,拓展智能汽车测试和示范应用区域,优化产业发展环境,逐步实现商业化推广应用。用于智能汽车测试和
3、示范应用的道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无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二)道路标志标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三)实现监控全覆盖或者覆盖重点路段。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四条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席工作小组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有关事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4、的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第六条联席工作小组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作为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全过程实施和监管,包括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跟踪、数据采集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第七条各市(县)政府遵循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5、一)对于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并形成相关道路安全评估意见和风险等级报送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结合智能汽车特点和实际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的方式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路权,并向社会公布。(二)对于其他道路,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经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后,自行组织划定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联席工作小组备案。第八条各市(县)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第三章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第九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6、主体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里程并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和资质要求并且通过相关测试和评审后,方可从低风险等级道路升级为高风险等级道路,方可从道路测试升级为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方可从低技术等级自动驾驶升级为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应符合相关要求(见附件1)。第十条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如下:(一)道路测试主体应按规定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巾请材料,第三方机构于收到巾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 .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
7、试验,审查道路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巾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2 .在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 .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 .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道路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标识一并发给道路测试主体。(三)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8、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十一条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如下:(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按规定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 .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示范应用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审查,审查示范应用主体提供的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审核通过后并出具报告;2 .在审核通过后的示范应用车辆,检查并确保安装用于向第三方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 .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 .向联席工
9、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示范应用主体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标识一并发给示范应用主体。(三)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巾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一节道路测试第十二条道路测试的巾请材料包括:(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见附件1)。(二)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
10、、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11、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十一)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时段、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
12、、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测试等。(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第十三条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若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若发生变更的,需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第十四条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
13、三同原则”(即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的测试车辆,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第十五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与该道路测试主体已获得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等一致的)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方案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第十六条巾请在本省指定高速公路开展道路测试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有效的道路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二)在本省一年内已完成单车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行驶里程不低于1000公里,且
14、同型号车辆累计测试里程超过5000公里,同时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三)道路测试驾驶人除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要求外,还需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封闭测试场高速公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训练,并提供相关训练记录。(四)首次申请高速公路测试的相同配置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高速公路测试累计里程2.5万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的测试车辆,增加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核。第十七条高速公路测试的申请材料包括:(一)满足本办法第十二、十六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二)开放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封
15、闭场地高速公路场景测试报告。(四)高速公路测试计划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五)高速公路测试安全保障措施、风险评估分析以及应急预案处理措施等。(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八条道路测试主体在开展高速公路测试时,应遵循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第二节示范应用申请第十九条对初始申请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第二十条示范应用的申请材料包括:(一
16、)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见附件1)。(二)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五)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运行时段、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安全管理制度、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六)搭载人员、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