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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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

2、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乡

3、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

4、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相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5、继续执行。第十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十一条省国土空间

6、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

7、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依法按程序报批。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或者经规划实施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依法公布调查成果和定期

8、发布土地统计资料。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依法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

9、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七条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将各类对耕地的占用统一纳入占补平衡管理,坚持以补定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

10、域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验收。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坚持量质并重,按照规定及时补足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根据依法公布的

11、土地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的土地统计资料,在稳定的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第二十条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4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

12、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应农业生产需要,少占或者不占耕地。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恢复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乡村生产道路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

13、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存储、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并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存储或者利用区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运输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按

14、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注重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对于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

15、新增耕地,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第二十七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复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各级涉农资金、项目和指标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地区给予奖励。设

16、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引导、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制度,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乡村振兴。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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