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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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第一节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

2、,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四条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七)指

3、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A)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五)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A)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

4、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A)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

5、理责任;(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第十条县级以上住

6、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编制行业服务标准,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物业服务

7、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服务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满足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条件。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服务的原则划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

8、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十

9、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见后,由县(市、区)住(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

10、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不O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

11、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用品、开展服务必要的工具、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

12、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

13、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

14、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二十九条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

15、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以及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H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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