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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水务局)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检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和执行情况;2、取水许可证办理和延续情况;3、取水许可审批执行情况,是否超计划用水;4、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和转供水情况;5、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和运行情况;6、水资源费缴纳情
2、况,是否存在欠缴、拒缴情况;7、其它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取水用水的情况。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工业、生活、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2节水监督检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36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
3、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1、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2、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3、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4、座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5、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6、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用水单位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3对城镇污水
4、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1、出水水质是否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2、水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运行负荷率要求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城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处理设施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
5、比例和频次4污水处理运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运行成本的测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35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1、各类运行台账2、维护运营合同执行情况3、出水水质及运行负荷率水量达标情况4、运营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城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处理设施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
6、象比例和频次5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23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1、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防洪等方面的相关要求2、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市整体
7、规划及国家有关规定3、相关证照、资料是否齐全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级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口及建设预处理设施的单位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6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18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证依照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19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1、排水许可证办理情况2、有关
8、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全3、出水水质是否达标4、排水量是否超过核定范围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级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7防汛抗旱监督指导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1、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情况2、各部门
9、责任制落实情况3、各类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4.各类工程及涉河工程安全度汛措施5、山洪滑坡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灾准备情况6、城市内涝防灾情况7、低洼地带防洪措施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区及各县区。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8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检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47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1、是否按照移民政
10、策建立工作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2、后期扶持项目的申报、批复、建设、管理是否按政策规定执行;3、移民直补资金和项目资金使用是否合法、合规;4、移民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相关规定、损害移民利益的行为;5、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过程是否按政策和规定执行;6、移民安置和后扶项目是否尊重移民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和决策权;7、移民信访问题是否及时妥善处理。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及移民项目责任单位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9对水工程安全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2条:县级
11、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4、责令被检查单
12、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项目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10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19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1、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2、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3、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3、。4、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其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11水利工程监理行政检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21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1、检查监理单位是否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2、检查监理单位是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3、检查在
14、建水利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和人员的监理行为是否尽到法定的义务和职责。4、检查监理大纲、监理日志及监理人员的现场管理行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范围内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比例和频次12对水务局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1、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及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安全工作部署,进行检查;2、对生产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和企业的主体责任进行检查;3、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整改的限期整改;5、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市水务行业企事业单位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