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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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

2、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和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国土、房屋、城乡建设、卫生、生态环境、规划、物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

3、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

4、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3)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第十条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

5、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公共排水设施的

6、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六条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

7、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第十八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8、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第十九条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新建项目需提交预测排放的水质和水量报告。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

9、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第二十二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第二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

10、记载的内容排水。第二十四条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五条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

11、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

12、内容。第四章设施养护与安全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13、,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第三十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第三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

14、,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第三十三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案:(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

15、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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