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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上海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确定。根据情况变化,本市适时调整目录细则。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按
2、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的机构。第四条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进行自主决策并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
3、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七条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
4、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公开核准结果。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第二章项目核
5、准的申请文件第十二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附具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第十三条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和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
6、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并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规划土地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合同;涉及海域使用的,附具海洋部门出具的用海预审意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获取的文件,不得要求项目单位重复提供。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十七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
7、业可以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转送。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直接向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鼓励项目单位登录一网通办平台,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核准机关申报。第十八条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
8、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工程咨询单位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9、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工程咨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二十条项目涉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
10、用海)、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二十三条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
11、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第二十五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
12、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相关部门和有必要的其他机关。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项目法人发
13、生变更的;(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三)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第二十九条对项目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原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条项目自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14、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项目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第三十一条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
15、理、水务(海洋)、地方金融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引导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商业原则,依法依规提供金融服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和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六条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核准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第三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