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条例修正案(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福建省水资源条例修正案(草案)》.docx(11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
2、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 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 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 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第五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O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
3、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 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的有关工 作。第六条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 长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和湖长责任 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 保护有力的
4、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 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 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推动社会公众养成节水习惯、掌 握节水方法,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 行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 监督。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 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 级以
5、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 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 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 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6、和改革等有 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 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报上一
7、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 做好宣传普及工作。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 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等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 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在水资源丰沛、具有开发潜力的地区,应当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 储备。第十
8、三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 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第十四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 破坏。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 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 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十
9、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 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 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 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要求和重点流域生态系统、资源 环境承载能力,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
10、化环境准入。闽江、九 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 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开展水污染情况监测,加强畜 禽、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资源的 监测,并将监测网点逐步覆盖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监 测结果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监测结 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据的对照情
11、况。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确 定的管理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 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巡查 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 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并依法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 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12、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有计划的 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 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 供应。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 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第二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 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 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第二十二条
1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 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 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地 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取 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 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1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 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 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 闭并予以补偿。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 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 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
15、、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 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 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 时传输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接收平台。取用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公布并备案。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 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 格实行用水总量
16、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机制。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 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 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 游等用水需要。鼓励开展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第三十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 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 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