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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裁量规则3第三章裁量程序7第四章保障监督9第五章附则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 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办 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本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自 然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
2、法。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 类别、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第四条【裁量基准制定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细化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 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 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
3、的主 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档次;(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制定的裁 量基准,或者已将同一处罚事项列入免罚清单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直接适用。第五条【裁量权行使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过罚相当、公 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 观过错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第六条【包容审慎监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惩教
4、结 合、宽严相济 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 当事人的教育。第七条【职责分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行政 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 部门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 督。第二章裁量规则第八条【附件范围和适用要求】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 权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和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 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为本办法的附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用实施基准时,需要结合本办法规 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
5、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综合考量,调整 裁量基准的适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或者从轻、减轻、 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者相应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 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6、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 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 人有违法行为的
7、,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民生工程、基础设施、服务乡村振兴以及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 展项目等用地符合公共利益,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并 能够及时改正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 处罚:(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 生态环境保护且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三)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四)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的;(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 供
8、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七)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 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八)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涉及国 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及省内优势矿种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二条【集体讨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集体 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后实施:(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 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或者拟减轻处罚的;(二)对未列
9、入实施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三)认定无违法所得的;(四)其他需交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的理 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卷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集体讨论前 提请法制审核。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竞合处理】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 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 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第十四条【行刑衔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10、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五条【程序正当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 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证据收集和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影响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的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 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1、第十八条【依据告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 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依据。第十九条【听取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 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二十条【听证告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12、行政处罚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归档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办结后,执法机构 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第四章保障监督第二十三条【监督方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 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追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13、,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从轻、从重、减轻处罚裁量要求】本办法所指的从 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 体量罚情节,处以处罚幅度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 是指处以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以上” “以下”区分】实施基准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但有特殊标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裁量基准衔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 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制定的具体实
14、施细则进行合理细化量化,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及附件实施基准免罚清单 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新旧衔接】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 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 土资(2010288号)同时废止。附件:1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2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地质矿产类)3 .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附件1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序号1-31)序号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1、= 档次违法情节1买卖或者
15、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 让土地【法律】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行政法规】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较轻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2)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3)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 的耕地5亩以下或者非法转让其他 土地10亩以下的序号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1、= 档次违法情节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