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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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 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 一、基本要素L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2 .办事指南编码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4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4)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 督管理机构同意。(5) 施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 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 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

3、道管理范围 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 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 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 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 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 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4、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3)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 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 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4)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 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

5、 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 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5)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 办水体(2019) 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 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 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 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 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 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

6、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 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 17号)(第十二条):工矿企业、工 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 法依规实行审核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 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 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 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并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上述范围 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 区域内分级审核权限(7)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7、(水利部水资源(2017) 101 号)(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 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河道 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 需要设置入河

8、排污口的;(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 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 括省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 意见。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 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6.监管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 以责令停产整治。

9、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 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 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

10、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 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 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 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 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擅自在

11、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 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 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6)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 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

12、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7)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 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 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8)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 办水体(2019) 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 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 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

13、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 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 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 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 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 17号)(第十四条):严格环境执法。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 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 厉查处。(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

14、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 17号)(第十二条):严格规范审批。O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 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 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 17号)(第十九条):加强公众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 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 1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

15、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 责,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 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 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 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 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13)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 101 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 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 水量和减排量(14)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

16、01 号)(第二十五条):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 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 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15)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 101 号)(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16)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 号)(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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