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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 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 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 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 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
2、成果,做到技 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 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六条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围绕科研项目 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 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时效性。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 调、监督全省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第八条 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省、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3、托, 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解释等 工作。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标准体系研 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收到的地方标 准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本区域有关发展规划、标准体系研究成果、立项建 议等,制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 根据立项指南,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标准立项, 提交立项申报书、标
4、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 到的地方标准立项申报材料,征求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意见,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标 准时可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研 究收到的地方标准申报材料,根据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发 展需要和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包括地方标准立项推荐 函、立项申报书和标准草案等。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申请立项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 性、先进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估。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5、:(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地方标准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和立项 论证评估的意见建议,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 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 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中应当明确标准名称、提出立项申请 的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技术归口单位、完成 时限等。技术归口单位一般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6、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立项后,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地 方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 具体工作。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 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编制说明一 般包括:目的意义、任务来源、编制过程、主要内容,以及 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和依据、与 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推广实施建议、起草单位和起 草人员信息及分工等内容。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 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 面意见,并在省或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
7、0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步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内 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 见汇总处理情况等送审材料。起草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材料报送技术 归口单位进行材料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第十九条要求的, 由技术归口单位10日内将送审材料及技术审查会议方案建 议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十九 条要求的,由技术归口单位退回材料、告知理由,并向省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标准时可参照执 行。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上报送 审材料。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
8、当提前30日向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 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计划。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 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形成会议纪要。参 与技术审查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专家 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技术审查会议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代表参加。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审查结论应当以三分之二以上 的审查专家赞成为通过。审查未通过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可根据审查意见终止该地方标准计划或要求
9、起草单位修 改后再次申请审查。再次审查仍不通过的,终止该地方标准 计戈h第二十四条技术审查会议应当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 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公平 竞争的规定;(二)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三)标准制定程序、送审材料、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 关要求;(四)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适用 性;(五)标准技术要求是否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六)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七)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省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 当按照技术审查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形成报批材料,于技术 审查会议后15日内报有关
10、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核查,核 查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单位核查或审核工作时限分别不超过10日。设区的市制 定地方标准时可参照执行。报批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报批表、报批稿、编制说明、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意见处理情 况说明等。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经审核通过后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在其 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 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之内予以批准、编号 发布,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
11、、顺序号 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省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 江苏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斜线和“ T ”组亦为DB32To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设区的市行 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斜线和“T”组成,示例:南京市地方 标准代号为DB3201/T。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文本中应当包含标准立项申请提 出单位、标准组织实施单位、技术归口单位、起草单位等必 要信息。标准组织实施单位一般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相 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 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变更或者终止的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12、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意见,作出计划变更或者终止的决 定。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 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 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由省 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地方 标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省人民政府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设置合理 的过渡期。新修订的地方标准发布后实施前,适用主体可以选择执 行原地方标准或新修订的地方标
13、准。新修订的地方标准实施 后,原地方标准同时废止。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 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和推广实施活 动,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等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标准宣贯 和推广实施活动。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地方标准技术交流、培训等宣传推广 工作,并及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 馈实施情况。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 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地方标准进行复 审。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复审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委托相
14、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技术机构承担复审相关工 作。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复审:(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 化的;(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 变化的;(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复审地方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 方面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 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 方标准制定程序执
15、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由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第三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制定和实 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 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报 地方标准不在立项范围内、标准未编号、编号不合规、备案 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标准化行 政
16、主管部门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报 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 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 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 废止其标准。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 可以视情况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方标准数字化,支持有关 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数字化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应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突发紧急事件 急需的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第四十三条地方标准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