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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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我省海 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保护和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高城市发展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 意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 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等有关文件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 渗

2、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 自然净化和利用,保护、修复和恢复水生态系统,使城市在适应 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方面具备良好效能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设市城市和县城(以下统 称“城市”)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和相关建设项目的立 项、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活动。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 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 同体理念,结合城市自然地理格局,在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加 强海绵城市建设,减小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 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减碳排、增碳汇,有效改善城市生态人

3、 居环境。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海绵城市相 关政策,健全行业技术标准体系,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组织开 展全省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拟定 资金支持政策,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 效评价等工作。省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海绵城市管控规定制定有关工作 要求及指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 工作。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 体,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运营管理,应当将海 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4、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 主体,统筹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 市建设与管理,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结合本地实际加强 技术研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地方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经 费、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在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非市政公用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维护费用由该设施的所 有者承担。第九条积极推广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5、特许经营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 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 服务水平。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条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是建设海绵城市的重要依 据。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 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在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中,应广泛听取有 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 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第十二条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地水文特征及 发展条件,加大科学论证力度,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 局及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内涝防治目标等内容,按照城市排水 分区管控

6、的原则,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策略和管控要求,明确近 期建设重点任务。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建筑与小 区、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要把 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 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使相关专项规划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相互协调与衔接。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海绵城市建设年度任务指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效果年度评估 报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目标为导 向,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 过程控制、系统治

7、理的要求进行包括运维监测的全过程管控。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 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 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系统化 研究、分类实施,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 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水资源短缺等问题。加强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增 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应当重点加强 城区易涝点整治和雨水管渠、泵站、雨水调蓄等相关基础设施的 建设与改造;新建或改造后的雨水排涝设施应考虑雨水净化措 施,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经过适当净化,控制初期雨水污

8、染。 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设施。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 应有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的相关阐述,明确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 必要性及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海绵 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项目立项批复中应对其海绵城市 建设管控目标及相关内容予以载明。第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 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对于不需 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要明确海绵城 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第十八条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特殊情 况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调整后应保证项目所在

9、 地排水分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保持不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 实施海绵设施建设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等相关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单位进行专题论证。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使 用。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业主单位在项 目设计中充分体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相 关技术标准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绵城市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海绵城市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 同步纳入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通过的,不得 投

10、入使用。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排水防涝设施、河 湖水系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含监测设备)应当由各 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管线设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 (含监测设备)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 无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 况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运营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实际情况制订(修订)行业内海绵城市 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地方标准。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检查和 考核制度。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海绵城市设施维 护管理单位做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 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 式立交桥、下穿隧道、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 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 处理措施,确保暴雨期间人员财产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项目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市政 基础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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