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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化、文明节俭、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便民惠民的原
2、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交通、 水利、海洋和渔业、文化广播影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的联动和考核机制,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殡葬事业
3、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殡仪馆、殡仪服 务中心(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数量,殡葬市场的发展、监督管理以及惠民殡葬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等内容。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 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本条例所称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 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 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利用本市海洋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海葬。海葬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 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
4、 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 易俗的殡葬新风。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 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H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
5、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第十二条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或农村居民安葬骨 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 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 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 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
6、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 葬方式处理。第十四条 公墓新建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 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 2米。经营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 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四十;公益性公墓新建 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免费安葬区, 保障符合条件群体的安葬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划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 区域范围,明确安葬对象条件,不得安葬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 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在本
7、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 墓主在六十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二)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 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 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手续的, 由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禁止土葬,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 供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8、书;(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 的死亡证明;(三)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 侨在本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 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民政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遗体接运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服务。接运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 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 体。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
9、建立遗体实名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 理。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 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 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未知名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处理。公安 机关调查处理后,对于无人认领且死因明确的未知名遗体,书面 通知殡仪馆火化。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 承担。第二十一条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下列方式安置:(一)安放骨灰堂;(二)安葬在公墓;(三)节地生态安葬;(四)自行存放的应当符合民风民俗等习惯;(五)法
10、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报请同级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 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相关资料由殡仪馆保存。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节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 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在城区内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 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民殡葬保 障机制,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机构
11、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 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 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 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机构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 提供治丧信息服务。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 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 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 等部门予以取缔,责
12、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公益 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 墓新建墓穴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新建墓碑超 过规定高度的,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公墓新建墓区未按照规定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的,公 益性公墓未按照规定配建免费安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13、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应当火 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接运遗 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 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 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城区内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的,由民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公安、民族 宗教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和经营殡葬 设备、丧葬用品未经工商登记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 用品和棺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殡葬服务 机构未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对干扰、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