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三章粮食生产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五章粮食流通第六章粮食加工第七章粮食应急第八章粮食节约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 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 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 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 流
2、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 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 的消费需求。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 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 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 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国家
3、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 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 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 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 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 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
4、 法权益。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 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第七条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 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 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 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 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5、彰和奖励。第二章耕地保护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 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 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 少、质量有提IO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 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 量相当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
6、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 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 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 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 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 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
7、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 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 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 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 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 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 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 量。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国家建立健全
8、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 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 利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摺荒地治理, 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搭 荒地用于农业生产。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 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 势。第三章粮食生产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
9、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 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 种保障能力。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 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 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 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 薄膜,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一条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 置,保障
10、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 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 水超采治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 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 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 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 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
11、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 农业发展。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 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 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 疫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 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 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 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
12、织划定粮食 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 目标作物。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 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 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 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 产者的种粮积极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第二十七条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 主体从事粮
13、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 代化水平。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 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第二十八条 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 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 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 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 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
14、、应对突 发事件等。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 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第三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 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 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 营业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
15、实现政 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三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 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 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 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 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 储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
16、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 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 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章粮食流通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 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 者合法权益。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 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 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 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