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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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 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 规制度和国家、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 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 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地方储备粮食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原 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分省、市州、县三级。第三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 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

2、食和储备部 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存在辖 区内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 负责。省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对省级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 责。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 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食活动。第二章入库质量管控第五条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节生 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 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

3、,各项常规质量 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品粮等级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食 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其中小麦粉质量应符合 小麦粉(GB/T 1355)及其他专用小麦粉国家标准的要求。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 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 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 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 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 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

4、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第七条实行粮食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 位采购地方储备粮食,应要求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资质的粮 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 逐车检验,应以国家标准水分、杂质为依据实行增扣量。应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必检的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进行检验。不符合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 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国家标准限量要 求。第八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 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 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 作为地方储备粮食。验收检验

5、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本级 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验收检验 结果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 查。第九条承储单位采购、销售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指标、 储存品质指标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项目检验,食品安全指 标必检项目为:稻谷:黄曲霉毒素Bi、铅、镉、总汞、无机碑。小麦:黄曲霉毒素Bc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 烯酮、铅、镉、总汞、总碑。玉米:黄曲霉毒素Bc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 烯酮、铅、镉、总汞、总碑。大豆:铅、镉。菜籽油:溶剂残留量、黄曲霉毒素日、铅、总碑、苯并(a) o大米、小麦粉必检项目分别参照稻谷、小麦执行

6、。其他相关食品安全指标,可依据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年度 抽检细则规定,进行调整。第三章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第十条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 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 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食质 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 规定,实行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承储单位每年 在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地方储备粮开展逐货位(油罐) 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 安全指标检验,粮食货位(油罐)检验报告在有效期内的, 可直接运用。市州、县级储备粮食检验结

7、果于每年6月末、 月末前,由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 储备部门;省级储备粮食定期检查结果由省粮食储备集团有 限公司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第十二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 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 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三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 由储备运营主体或承储单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 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 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 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

8、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 期满未出库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出库检验项 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 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 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 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第十四条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 方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 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 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 况、施药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以及其他有关 质量安全信息;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逐车逐批次 检验记录,

9、形成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质量 安全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 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第十五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储备粮食,应 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第十六条鼓励承储单位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 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 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 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及储存情况等信息。第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 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 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

10、责的检 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 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 定期校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 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 力。第四章检验机构要求第十八条承担地方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食质量 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 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 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20

11、个 工作日内完成打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 限的粮食销售出库,粮食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 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打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 其承担地方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由受委托的粮食检 验机构派员现场杆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检验;杆样方 法和程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杆样采取录像或拍照 等有效方式记录杆样过程,确保杆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杆样机构和杆样人员对杆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 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杆样人员在杆样过程

12、中应当 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杆 样机构和被杆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样品杆取方法按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打样检验管理 办法执行,检验样品不少于一式三份,分为检验、复核和 备检样品。杆取的样品应当自出具检验报告后或监督检查工 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杆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 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杆样工作,不得弄虚作 假,调换样品。第二十一条杆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 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 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 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

13、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杆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 性的杆样方式,单独打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和 粮食数量,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 托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 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 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杆样单、杆样视频 或照片、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对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结果反馈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 形式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提供相关印证资料。(一)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过程中产生的

14、质量异议,由 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 向原粮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通 过法律程序解决。(二)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异议,监督检查机构在接到复 检申请后,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 排原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省级(含) 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三)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样品不 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打样检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 检测方法。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地方储备粮 食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 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

15、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 度、质量档案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 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 储单位数量的30%o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 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承储单位应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 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 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第二十五条地方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 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报告 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妥善处置。第二十六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 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

16、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 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按粮权性质及时通报相关粮 食和储备部门、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置意见。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反馈承储单位,并督促指导 所属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 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 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谷外糙米含量等质量不达标 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 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 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 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超 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省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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