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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根据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主要是指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学校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具体包括:(一)学校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国家调拨给学校的资产;(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便调剂使用的闲置实物资产;(三)未取得
2、产权共有人同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的。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总务处统一管理,具体按照“谁租借,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经学校研究同意的可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范围:(一)用于教学、生活的教室、运动场馆、行政办公场所、公有住房及生活用房和经营性房屋;(二)教学设备、办公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三)学校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四)学校校区内场地及空间的使用权;(五)学校同意出租、出借的其它国有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和风险可控制等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和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
3、的租赁收入一律纳入学校财务预算管理。第八条总务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能为:(一)负责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办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四)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第二章程序及审批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一)填写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见附件),提交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国有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
4、、招租方式(公开、谈判)建议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借用单位、主要用途、归还时间及其它相关事宜等内容。(二)依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性质、类别,报分管校领导审批,需要提交学校上会(校长办公会、校党委会)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由总务处按规定提交材料报学校审核办理。(三)经批准后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需登记备案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学校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第十一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在确定承租方后,应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租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
5、章 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全额上交学校财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总务处严格按照资产租借合同规定加强出租、出借事项的管理,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管、检查,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十五条 任何二级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因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而产生
6、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出租部门和个人承担。第十六条 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中不履行相应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部门和个人,由学校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及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校本部。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出租出借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承租单位(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租借施案出出实方(应包括国有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公开、谈判)建议等内容。)出租出借管理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名:年 月 日分管校领导意见:主管校领导签字:年 月 日(本表一式贰份,出租出借部门、总务处各保管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