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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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明确管理责任 提升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安全、设施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安康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外建设的以提供居民生活饮用水为主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机构和组织。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在安

2、康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外,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安康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外,单位和个人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再供给用水户或自用的供水过程。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W技术标准以及政策要求,保证用水户供水状况符合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 )要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规章制度,确保设施设备良好、运行管理规范、水质安全达标。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农村供水管理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承担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

3、承担运行管理责任。第五条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工程管理和职责分工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中承担如下主要职责: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指导和监管工作,督促指导开展管水员业务培训;督促供水单位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护、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项目的批复立项;负责指导县(市、区)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开展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

4、农村供水工程维护、水质检测、日常运行补助资金的筹集。市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测工作;负责对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和供水工程卫生安全的巡查监督;负责制定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及供水单位负责人卫生法律法规培训。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以及防护隔离措施的落实;督促指导县(市、区)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市人社局负责安排调剂各类公益性岗位用于农村供水管护工作。公安、民政、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服务保障及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农村供水安

5、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管护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机构保障、经费落实等工作。第三章运行管理与设施维护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工程所有权。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所有;由政府投资和其他形式投资共建的,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有;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后的入户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作为管理主体,负责管理方式的选择和管护责任的落实。第十一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及供水人口 1000人

6、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由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或镇政府直接管理;供水人口 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聘请人员管理或组建供水协会自主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及单位、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由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第十二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情况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需落实专职管水员并明确职责,定期组织培训并严格考核。第十四条以租赁形式确定私营企业或个人作为供水工程经营主体时,在租赁协议中应就设施改造维护、水质安全责任、资金投入清算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第十五条 户表前的取水枢纽、输水管道、

7、净化水厂、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户表后的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安全运行。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各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源巡察保护、设施巡察养护、水厂运行管理、水质净化消毒、设备操作规范、药剂存储投加、水费收缴公示、水厂值守交接、事故应急处置以及管水员管理等规章制度。第十八条彳土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启闭公共供水设施设备,迁改、压埋供水管道,破坏、污损水源保护标示及相关警示标志,不得私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8、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第四章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划定、保护、监管等工作应严格执行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I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和调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或调整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标志。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察制度

9、,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重要集镇供水工程,应逐步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导致不能正常供水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损坏后果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

10、,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水质检测实行供水单位自检和卫健部门抽检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检测项目及频次执行相关规范标准。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水厂,应建立水质化验室,每日开展部分水质指标的自检。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机构并完成CMA资质认证,承担本辖区农村供水水质自检任务,检测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求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部分检测任务。水质检测经费应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水质检测异常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农村供水水质状况进行定期抽检,抽检结果应及时反馈相关单

11、位并组织会商分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加大对二次供水设施、学校饮用水设施及其清洗、消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不宜继续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应

12、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章供水保障与用水管理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等条件允许以及其他潜在用水纠纷矛盾较小的情况下可扩大供水范围。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并告知用水户停水原因,尽快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用水户投诉受理机制,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对用水户的合理诉求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

13、义务:(-)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用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供水单位对水表等计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正。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缴费用水户的供水。第三十七条

14、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的消防设施由县级应急、消防、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共同监督检查,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日常管理。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其维护运行及水费按成本价由县级财政定额补贴。第三十八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方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赔偿损失;导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并向相关用户告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第六章水费计收与经费保障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应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辖

15、区农村供水指导价,并根据物价指数、供水成本变化情况建立调价机制。第四十条 供水人口 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村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协商确定,水费收缴可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计收方式。对水量充沛的小规模供水工程可实行按户或按人定额计收水费的方式。第四十一条 水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委托、聘用的管水员收取。收水费后应向缴纳人出具相应的凭证。水费收入及开支应建立专账管理,并向用水户公示。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和消毒药剂、一般维修费用及管水员薪酬等开支。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经费财政补贴机制,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农村供水设施管护。市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农村供水管护财政资金激励机制。鼓励村级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补贴和设施维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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