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在公司食堂陪客户饮酒后猝死不算工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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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享:在公司食堂陪客户饮酒后猝死不算工伤一.案情简介:XXX系XX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xxx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xxx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n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xxx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xxx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

2、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 火化证明。二、社保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xxx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xxx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睡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

3、:XXX符合酒后猝死。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x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行政复议情况: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n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行政诉讼情况:(-)一审情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综合考虑XXX的死亡原因,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一致,XXX的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表述强调醉酒与职工死亡

4、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应视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区别对待。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2、被告作出的决定中事实未予查清,xxx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xxx生前尽管存在饮酒情形,并达到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一审判决一审判决:XXX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

5、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XXX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XXX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 / 100ML z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xxx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 ,属于明显醉酒情形。xxx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

6、存在醉酒情形 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情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二审判决:XXX饮酒后猝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不属工伤二审法院认为,XXX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

7、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XXX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是XXX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申请再审情况申请再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法院判决错误公司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

8、定工伤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XXX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XXX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高院裁定高院裁定: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XXX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o但对于XXX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案号:(2020 )豫行申12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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