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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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五次修订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

2、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海事管理机构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3、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第二章管辖第五条 县(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第八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处理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交通事故。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时,可以报上级

4、海事管理机构决定。第三章事故报告第九条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5、;(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六)损害情况;(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第四章调查和现场处理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6、。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追缉工作。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7、,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第十九条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三)要求

8、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

9、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对外提供。第五章责任认定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

10、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

11、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第二十九条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第三十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第六章调解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第三十二条 调解

12、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海

13、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天。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四)协议履行的期限。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海事管理机构留存1份。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14、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损害赔偿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

15、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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