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docx(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管理,依据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赣自然资规2021 )3号),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承担省内各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相关机构的管理。评审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省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机构。(一)评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评审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风险控制、信用管理、保密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二)评审机构应规范评审程序,细化责任内容,明确责任范围。(三)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评审工作流程开展评审工作,接受监督机构的跟踪考核。第二条评审机构应对申报
2、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编制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在相关文件规定的储量报告评审备案受理范围内;(二)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是否有效;(三)报告章节安排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四)附图、附表、附件的完整性、规范性是否符合要求;(五)纸质申报材料与电子文档内容是否一致;(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四条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专家对报告的审查情况确定是否召开评审会议。第五条评审机构在评审会议召开前不得向送审单位、矿权人、所属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透露评审专
3、家信息。第六条评审机构确定召开评审会议时间后及时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编写单位,并做好会务准备。第七条评审机构在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应将相关会议安排报送至上一级储量评审管理机构。第八条评审机构应会后对评审专家意见及时收集、归档。第九条评审机构在会后应负责督促报告编制单位及时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第十条评审机构根据专家意见、修改情况对照表,对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进行复核,并对报告和评审意见书中存疑部分与评审专家、报告编制单位进行沟通修改。第十一条评审机构在储量报告完成最终修改后,出具评审意见书,报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备案的,评审机构及时通知申报单位领取备案证明;未通过备案的,评审机构及时通知申
4、报单位进行补正,未作补正或补正超过期限的,予以退回。第十二条评审机构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应严格保密,并及时归档。第十三条评审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队伍建设,经常性组织学习和培训,提高评审业务水平。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出现超越评审权限、评审严重超时或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等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规定情况的机构,应及时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其评审业务;评审机构工作严重失职或违法违规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执行评审结果反馈、公示、异议处理等措施,实现评审过程的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