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交警大队行政起诉状范本【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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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起诉状原告:XXo被告: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徐汇区漕宝路221号(负责人信息略)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由派出所民警执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必要规定处均采用“公安机

2、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表述。例如:(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

3、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当然,正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内设机构得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不是由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如果公安机关可以在全警种范围调整或集中警力执行交通管理职务,那么显然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

4、告。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派出所民警以交通警察的名义执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对交警工作专业性的忽视和轻视。一方面,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埋下了交通管理执法业务不精和执法违法的隐患。二、被告作出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处罚人在龙川路上中路东0米实施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原告不予认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

5、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原告自平福路驶往上中路龙川路口时,因道路为中环路所隔断,且急于接孩子,而人行道一段在封闭厂区前,较为宽阔,故曾借用了人行道行驶,至路口约20米左右已下车推行。直到被派出所民警拦阻时,原告的自行车都还在人行道上。对此,有原告骑行共享单车的轨迹定位、执法记录仪和路口的监控摄像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并未实施借用机动车道的行为,对此即使执行职务的派出所民警不听任何陈述,原告在执法过程中也已明确表示异议。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机动车借用人行道行驶,并无禁止性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执勤的派出所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实务不熟,从而导致认定事实

6、错误。三、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也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联。正是因为错误地找法与适法,才导致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骑行自行车临时借用人行道违法,那么应当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加以适用。如果被告仅凭执勤的派出所民警一人陈述坚称,原告“借道行驶”借的是机动车道,那么原告的自行车行驶路线和轨迹显示,在那个路段借用机动车道必然是逆向行驶,而不是借道行驶。如果是这样,以执勤民警不听任何陈述申辩、一意处罚的情形来看,他就不可能不适用关于逆向行驶的规定加以处罚。事实上,就在处罚原告的同时,执勤民警拦住了另一位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并对当事人作出了

7、处罚(处罚决定编号应为本案系争决定的前一号)。执勤民警的一人陈述并不能成立。如果一定要认同其一人陈述,其处罚也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执勤民警没有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此,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应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本案中,执勤民警几乎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遑论“充分听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8、。也就是说,法定程序需要遵循,可以简化的是办事手续。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执法就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由此可见,执勤民警对遵守法定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和素养。执勤民警的执法,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执勤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也不无可商榷之处。尽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9、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案件。本案显然不是这样的案件。原告在执勤民警执法过程中一直表示异议。原告缴纳了罚款,并不表示原告认同处罚,而是对法院依法处理的信任。五、即使认定借用人行道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违法,被告的处罚也明显不当原告自认存在借用人行道骑行自行车的行为,前已述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当然,非机动车原则上应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也属道路交通安全常识。然而,如今的大城市,从道路规划建设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自行车、行人的通行权益始终被漠视和轻视。自行车“无路可走”

10、、行人如“过街老鼠”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中,原告因急于接孩子,而没有绕行四边形道路的近三条边约1公里多路程,也实在是无奈之举。即使被告能够拿出法律依据,自行车借用人行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的通行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规则规定,也不应当予以罚款。我国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处罚一直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之关联,实施行政处罚,也一直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11、定第五条也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就本案系争事实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更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由此可见,对于要件事实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法律效果为“口头警

12、告、纠正违法行为对此,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法律效果上并无裁量空间,即效果裁量压缩为零。本案中,原告在向执勤民警陈述申辩时,一直强调即使违法,也是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而执勤民警只是强调有规定,一旦发现一律处罚,并未说明情节不轻微,也未说明如何影响了道路通行和安全。即便如处罚决定书所述,借道(机动车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也完全可能是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因此,即使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自行车借用人行道行驶的通行规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也明显不当。六、执勤民警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执法,被告涉嫌滥用职权执勤民警在执法时,对电动车借用人行道行驶的情形视而不见,只是反复申斥原

13、告和另一位当事人“不要说话,别的事情与你无关这显然违背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在完成对两位自行车骑行者的处罚后,执勤民警立即骑着电动车驶离,显现出明显的选择性执法,或许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执勤民警在乎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也不是处罚的公平公正。执勤民警在执勤时一再说,现在是一律处罚,说明他是在执行上级的指令。对此,也不难通过查询获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曾公开发布,自2020年7月13日起,取消“累进式执法”,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等一律处罚。由此可见,被告在执法前即已在主观上决定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规章的规定,而只遵循市交警总队的指令,在具体执法时更是以自己的恣意替代依法

14、行政,如此作出处罚是滥用职权。七、作为本案系争决定依据的市交警总队有关规范性文件涉嫌违法市交警总队的“一律处罚”的通知,形式上不一定是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基准,虽然在处罚决定中未予以列明,但是执勤民警在执法时的陈述表明,处罚决定是以其为依据的。市交警总队此前通过官方媒体高调发布有关通知的部分内容也足以说明,这些裁量规定是由全市交通交警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的。市交警总队的这一通知,看似是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实际上却是不予裁量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事实上,我们并没有看到交警部门根据长期的执法经

15、验和案例积累,制定出真正的裁量标准。因此,看似“严格执法”,实际上“以罚代管”。即使是被宣布放弃的“累进式”执法裁量标准,也不能说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只不过,它的程度略好一些罢了。XX一直致力于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为此出台了 一系列轻微违法免罚清单,赢得了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好评。那么,为什么自行车和行人,不但不能享受法律法规早有明文规定的轻微违法免罚,也不能与企业享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民待遇?难道是自行车和行人与“营商环境”无关吗?难道自行车、行人除了在安全上“提心吊胆”,也要在法律上被置于“歧视链”底端?我想这不会是XX这座始终强调要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城市应有的温度。在原告看来,造成如此情况的根源是交警部门将“严格执法”片面理解为“严刑峻法”,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深、坚持不够。XX的交通大整治已进入第五年,这种“运动式执法”变为常态,看起来似乎有效,但我们也不能忘记,正是在“如火如荼”的交通违法大整治期间,执勤民警“废寝忘食”,夜晚加班加点到小区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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