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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是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之一,对各国、乃至世界的经济发展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公司法是否完善,对这个国家的经济体系和发展前景都起着决定性的影响。本文首先对我国公司法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开始论述,紧接着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体制进行刨析,有限责任公司的体制问题以及是否应当使其更具有灵活性,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转让投资的限制、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限制股东的最高人数等问题是否符合目前的经济前景;国有独资公司在目前我国经济体系下所呈现的不完善的态势,股份公司的形态是否可以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形态的设计基础;之后在第三部分提出文章认为的理想形态并结合当下经济形势论述修改意见,对有限公司的转让出资、董事会结
2、构等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中国公司法;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引论一、中国现行公司法分析(-)我国公司法的研究背景1(二)我国公司法的研究意义1二、我国公司法立法体系的不足(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方面规定的不足1(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方面的不足3(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的缺陷3三、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完善研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缺陷和建议4(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缺陷和建议6结语参考文献引论本文通过对我国公司法的各个层面提出问题,论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股份公司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合资经营法是否完善合理,并就认为其不合理之处提出浅见,希望能
3、对我国的法制事业做出微薄贡献。一、中国现行公司法分析(一)我国公司法的研究背景公司法是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之一,对各国,乃至世界的经济发展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公司法是否完善,对这个国家的经济体系和发展前景都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而我国的公司法其实是在借鉴国外先进公司法立法理念和经验的基础上并且结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产生的法律。所以,我们也应当大方的承认,关于公司法中的一些专有名词和理念,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法人制度都并非我们本国的产物,因为公司制度的资本性质的原因,我国成立相关公司法体系较晚也是情有可原。因此,我国的公司法还有许多不成熟之处。(二)我国公司法的研究意义在当下全球经济
4、一体化的形式下,各个国家也为了本国公司之前景做了相应的规划,而规划的第一步必然是法律体系的健全,我国资本体系形成较晚,正是因为这样,需要规制的方面很多,需要完善的体系也很多,公司法的修改完善研究任重而道远。二、我国公司法立法体系的不足(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方面规定的不足以我国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系来看,我国公司法虽然兼容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但是确稍显生硬,有生搬硬套之嫌疑。有几处明显缺点在于对转让投资的限制、硬性要求设立经理职位、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多方面的监管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借鉴了大陆、英美两大体系的架构,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方面既没有采纳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结构
5、形式,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结构中强制规定太多,给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留下的可以用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的方面太过于狭窄,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大体结构是基本一致,没有太多相适应的细化规定的。这种较为细密的规定反而使公司自己的活动余地变小,限制了公司对自己的组织形式的选择余地,并不是一个健康的体系。在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各国的法律无所不用其极,促进本国各个阶级企业的发展,为大型企业创造跨国经济结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健康的运转模式,而如果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成不变,由于过于严苛和低自由度的体制可能导致资本的外流,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所以我国有
6、限责任公司法的相关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有限公司中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我国公司法也做出了相对应的规定和限制条件:第一,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的出资额,不购买转让的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根据大陆法系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同意条款和购买前条款作了规定。但是,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私营公司、封闭式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相比,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形式限制股权转让,也就是说约定的限制条件没有明
7、确的效力。可以说,法定限制主义在世界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采用。这种僵化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在实践中解决因约定限制而产生的纠纷的困难,导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沦为空谈。并且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任何人可以随意设立一个零资本的公司或是一个资本数千万的大型公司,而且不需要实缴任何东西,也没有明确规定缴纳的期限。因此,出资股东的信用状况便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个人信用机制尚未完善,普通人要查询个人信用不但部门众多、手续繁杂,而且很难查到有实际参考意义的个人信用资料。这同样也会成为目前公司法的一大隐患,实现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只是改变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义务与法定资本制的本质亦未改变。验资程序随着最低注册资
8、本的取消亦失去适用价值。这些修改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信用风险。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快速便捷的信息查询平台以及完整可靠的市场主体以实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鼓励投资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同时下降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实现双赢。其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表达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容易拖延其他股东的同意,剥夺股东转让出资的最佳时间;二是股东不愿意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长时间会造成什么影响。对于这些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和商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当股东要求公司同意将其股份转让至国外时,公司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公司的意见。在
9、此期间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业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三个月,如有必要,法院判决可延长至六个月。股东逾期不行使权利的,可以按照原决定转让其股份。英国公司法还规定,如果公司根据其章程的规定行使拒绝股份转让登记的权利,必须在转让提交登记后两个月内通知受让人。如果公司在两个月内忽略通知受让人,公司将消失向受让人主张拒绝登记的权利,并且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方面的不足国有独资公司在概念上就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
10、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同时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表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国家。这是公司法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中国现在是处于过渡阶段的市场经济国家,现阶段我国在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就是用现代的先进企业制度来改造我国的国有企业,所以,我国独特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不仅代表了我国特色法制体系,也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高效便捷的渠道,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这部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有些地方也值得商榷。首先,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主要在于投资人的唯一
11、性和投资主体的独立性,所以这两种公司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虽然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同样有一部分国有独资企业,但它在形式上与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同,并非典型的企业形式。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说仅仅是为了一些特殊行业所保留,其作为企业的实质意义以及近乎不存在,所以不能完全借鉴。我认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设计应当参见股份公司的制度,因为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人际信任,投资人之间也没有基于信任而做出决策,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做出决策和运作模式仍然是以一定的人际信任为基础,所以我认为应当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样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形成和股份公司相同的组织结构,使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各个
12、机构之间存在制衡和协调,使管理层不再单一运作,有效避免腐化。西方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在国有公司方面也是采用了股份公司的形式,而且采取股份公司的结构体制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利于将来在市场经济体制较为成熟后,将国有独资公司改造为大众化的公司,不会使得国有独资公司到最后沦为不可回收品。相对应的,我国也有可能因为国家利益收购一些大众化的上市公司来将其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而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后就可不必改变其公司体制,避免收购的上市公司因为体制大改革而被淘汰,无法达到原有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公司法中的国有独资公司规定依照股份公司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并且为了用现代先进的企业制度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
13、改造,我国公司法还有必要制定公司改组法或在目前的公司法中对公司形式的变更进行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依照我国现在的市场境况,我国的公司改组法重点在于将国有独资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以及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公司方面的立法规定。(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的缺陷要讨论我国公司法的股份公司的缺陷,首先先要熟悉当今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的两种形式,一种是德国法为首的二元制模式,也就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二元结构负责公司的管理,监事会任命和监督董事会,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分成两个层面分别由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另外一种就是以英美法所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在体制上不将管理和监督分成两个层面
14、,而是统一由董事会来进行管理,董事会即使股份公司的监督机构,又是公司的管理机构。而我国在股份公司立法中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监事会的公司结构,在表面上来看,采取了德国的二元制制度,但是在本质上又与德国的二元制制度有本质上的不同,因为在德国监事会负责任命和监督董事会,其报酬也是由董事会所决定的,而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代表,员工代表等组成,并非单一的由于公司业务不相干的人员组成,而中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是两个完全无关系的机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也不是空穴来风。三、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完善研究根据其上论述,笔者就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完善研究提出如下建议在现在已有的公司法的基
15、础之上,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别立法,充分利用其特点,不让法律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缺陷和建议在此,笔者关于我国公司法具体条款提出修改几点意见。关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转让出资的限制,应当对股东做出同意表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做出规定,例如规定股东将其份额对外转让请求公司同意的场合,当不同意转让时,公司须在该请求之日起两周内向该股东书面通知公司的意见。在此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关于我国关于小型公司责任公司的部门我国公司法可不做强制规定,由公司章程依据本公司所追求的形态来进行细致化规定。在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方面,也可以按照投资者人数和公司规模进行阶梯式设计,比如投资者达到10人,并且投资股本有一定数量时,必须成立董事会,而当不足这个资本时,就可取消董事会的硬性规定,允许公司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因为上文已经介绍并论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都比较小,特别是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小型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在组织结构和运作模式上都应当更具有灵活性,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其所谓目的是公司上市之前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