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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第三章供应与服务第四章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七章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燃气规划和建设、供应和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保护、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
2、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立法原则】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建立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和指导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拟定燃气管
3、理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组织拟定燃气行业发展规划;(三)指导各区开展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对各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检查,组织查处跨区、重大、复杂违法案件;(四)组织或者参与对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对辖区内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生产,以及燃气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二)承担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
4、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依法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三)督导辖区各街道办事处开展燃气管道网格日常巡查,以及在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严格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有关要求;(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二)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三)负责辖区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涉及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四)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技术
5、革新】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九条【宣传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十条【行业自律】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6、。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及其他辅助性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燃气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
7、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标准规范】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建设主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8、;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第十五条【建设改造】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或者瓶装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第十六条【管线布局】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鼓励
9、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第十七条【竣工验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负责地下燃气管道测绘工作,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准确管道信息。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第十八条【工程移交】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
10、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第十九条【依法建设】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第二十条【燃气工程质量】新建、改建等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燃气
11、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二十一条【接驳时限】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第二十三条【更新改造】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更新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报告市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更新改造
12、】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更新或者改造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并计入配气成本;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更新或者改造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二十五条【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燃气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区主管部门批准。区主管部门受理
13、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改动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三章供应与服务第二十六条【储备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气(七)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A)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及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装置;(九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许可变更】燃气企业的股权、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分支机构】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一)符合燃气设施布
15、局规划,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四)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五)配备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停业、歇业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迁移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