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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2008年5月28日,三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在得知王少英租住的房屋附近有他人藏的炸药之后,经商议,三人于当天晚上将炸药盗出之后藏在被告人刑克军的房子里。5月29日,由刑克军通过黄春盛联系到被告人赵志伟将所有炸药(共计120公斤)买走,共计得账款1600元。深度分析:从检察官的角度: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知: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三人在得知他人藏在王少英租住房附近的炸药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8年5月28日晚将他人藏匿的炸药盗出,并且此炸药是他人藏于此,炸药隐秘,不易被人发现,能够被他人所控制和占有,属于埋藏物。因此,
2、三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盗窃爆炸物罪。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知:三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将偷盗出的炸药(共计120公斤)以16
3、00元的价钱非法卖给被告人赵志伟,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四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定罪论处。但被告人刑克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
4、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从律师的角度:1、对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赵志伟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没有异议的,但四被告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炸药是用于挖煤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予以四被告减刑的机会。2、被告人刑克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3、对被告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不予认同。理由有-:1)王少英与刑克军的供述和辩解不同,王少英的口供称炸药是偷的,但刑克军的口供里说炸药是取的,偷和取这两个行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三被告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犯盗窃爆炸物罪的证据。2)那120公斤的炸药是属于谁的,
6、是否属于无主物,这些都是不明确的,而且炸药藏的具体地点是否属于王少英租住房的可控范围内?如果是,炸药属于王少英,就不成立盗窃爆炸物罪这一说。如果不是,那炸药属于谁?这些都是问题,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更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所以被告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从法官的角度: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判定被告人被告人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赵志伟构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来定罪论处。2、四被告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赵志伟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炸药是用于挖煤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予以四被告减刑的机会。3、被告人刑克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减刑。4、由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不确定炸药藏的具体地点,是否属于无主物,所以不应作为被告王少英、汪忠平、刑克军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的证据,所以三人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