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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林、叶继龙等人抢劫案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7日中午左右,被告人叶继龙告诉被告人王林有个朋友孙攀东在南门带小姐卖淫很有钱,并提议把孙攀东约出来搞点钱花,王林同意。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叶继龙用被告人王林的电话将受害人孙攀东约到银川市兴庆区新汽车站民生游戏厅门口,后被告人叶继龙、王林、底永冶、马小兵、禹文文、于雪峰强行将孙攀东推进底永冶驾驶的轿车里,先后带至永宁县、良田镇派出所、植物园大桥附近,期间以孙攀东得罪宾馆老板其让六被告人教训受害人和带永宁县的女孩当小姐其父母出钱让六被告教训孙攀东为由,让孙攀东拿出3万元,孙攀东称没有那么多钱,马小兵等人对孙攀东拳打脚踢
2、,并以让孙攀东脱掉衣服站在冰上相威胁,让孙攀东赶紧找钱。后孙攀东电话联系其女朋友送6000元钱到植物园大桥附近交给王林手上,后六被告将6000元分赃、挥霍。二、深度分析:检察院角度:我认为被告人叶继龙、王林、底永冶、马小兵、禹文文、于雪峰六被告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的主体是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六被告都已满14周岁,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2、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
3、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被告人叶继龙、王林、底永冶、马小兵、禹文文、于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制将孙攀东推进底永冶驾驶的轿车里,期间以孙攀东得罪宾馆老板其让六被告人教训受害人和带永宁县的女孩当小姐其父母出钱让六被告教训孙攀东为由进行胁迫使其拿出3万元,并对孙攀东当场使用暴力、,并以让孙攀东脱掉衣服站在冰上相威胁,让孙攀东赶紧找钱。这些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3、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
4、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六被告施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伤害就是为了被告人的财产,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4、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很明显,案例中的六被告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合伙抢劫受害人的钱花。5、在本案中,六被告属共同犯罪,其中叶继龙、王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主要地位,应以主犯论处,底永冶、马小兵、禹文文、于雪峰以从犯论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
5、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六被告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威胁。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六被告不只口头威胁了受害人,还付出了实践。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
6、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孙攀东的人身权利是受到了伤害的。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在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受害人并不是作为人质来要挟其亲属给钱,而是通过暴力手段让受害人自己打电话筹集钱,并没有利用其亲属的安危为要挟要求其给钱,当被告得到钱之后,将受害人放了。所以我认为此罪不构成绑架罪。综上,我认为六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