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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层空间法外层空间法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任何国家不能主张权利的空间。也是调整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外层空间有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外层空间法外层空间的法律体系:外空委员会1958年,联合国设立的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简称外空委员会。L外层空间条约、1966年底通过一外层空间宪章2、营救协定、1968年通过3、国际责任公约19724、登记公约、19755、月球协定1979外层空间法的制度L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3、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4、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5、
2、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6、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7、国际合作和互助法律制度:L登记制度2、责任制度:3、援救制度4、月球开发制度5、国际合作制度当人类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时候总是需要新的自我约束避免新的自由带来的无序。我们花了数百年的时间来让我们的国际法逐渐完善。在即使是到了现在,我们仍然必须承认对与我们这个行星内层空间的管理仍然是不完美的,在海洋法,南北极的管理中,我们就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去做。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就需要有一种纵横裨阖的气魄。然而这种可贵的气魄必须要有一个强大后盾的支持。国家综合实力的强势本来就可以用来辅助制作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标准。然而却没有一个完美的标准。首先这样一个国际条
3、约很有可能潜在的照顾到了强势的国家而忽略了弱势国家的利益。从他的貌似公平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制定者阴险的初衷。其次,在这样一个国际形势瞬息万遍,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里。我们拿昨天的条约与习惯来适用今天的新事物。那么我们有失于沉浸偏颇的泥沼。除此以外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强势的国家形成了与国际法公平适用的激烈冲突。当我们回顾巴拿马和南斯拉夫十年来的历史,我们就能够得至此较好的佐证。遗憾的是我们没有一个强硬的惩罚机制。当我们拿以上的诸多分析来印证外层空间中应该或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会发现那些在内层空间我们无法完美解决的国际法问题在外层空间中暴露更加明显。如果从头开始描述就应该涉及到她的定义。外层空间对
4、于人类来说应该定义为一种宝贵的资源。它体现出的又不仅仅是如同石油煤矿那样的可供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更为宝贵的是她的可供科学探索价值。在日后不远的某一天,如果人类仍存在我们必将从这一个广袤无垠的领域获得大量我们急需的矿藏能源,而且我相信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对这些实际存在的物理资源的探索过程中获得文明层次的提升。这决不是科幻小说里的内容。我们只是希望这种文明层次的提升能够惠及到我们这颗蔚蓝行星上的芸芸众生,而不是成为少数国家,少数组织的特权。然而诸多问题接踵而至。人们在应接不暇的争议中努力寻求完美的解答。人们致力于寻求均衡与平等的法律。然而我却要说绝对的均衡在当前是无法实现的,天平两边注定在很长一段时
5、间内向强者倾斜。真正需要努力成就的是不断的寻求折衷。我们不能吧强弱悬殊的两方进行力量的重新分配,那么我们就只能去不断的去微调游码。来尽量的让相对容易受侵犯的那一方受到相当的补偿。当前外层空间的利用与分配上并不均衡,而这种状况将会长期存在。首先我们无法否认各国在空间科技上的严重不均衡。技术上已经形成的强大壁垒致使相当多的国家没有能力介入到对外层空间资源的分配。正如同一个内陆国家基本上不会对有关海洋的条约和习惯感兴趣,一个处于第三世界正急待解决自己国民温饱问题的国家也不敢为仰望星空产生的想象多一些希望。我们不能否认一些国家的高瞻远瞩,然而现实却告诉我们更多的国家更愿意多在面包,牛奶,米饭多放些投入
6、。如外空条约第一条所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那样只是制定者美好而理想的初衷。现实在说谁最有能力,谁即外空的入主者。目前的没有条件,没有实力并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理由。所以赤道国家会去伸张自己在地球同步静止轨道上的权利。在这样一个有限而宝贵的轨道上,同步卫星的数量即将达到饱和。他们在想我们因数百年的殖民统治而失去了应有的发展,所以我们无力在外层空间技术上做到突破。当年的殖民国家的资本积累使他们能够进行空间的探索,然而再过数十年当我们可能有实力的时候,我们只能仰视天空,目睹一颗颗他们的卫星从天际划过。再者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存在着速度
7、上不均衡。所以我们很可能碰到的情况是这样的。假设人类两年以后登上了火星,而有关火星的国际协定却需要在此之后若干年后才能共同达成。那么存在时延,它可能为探索国的先占提供条件。空间探索本身存在的保密性使我们无法确知下一步要使用什么,下一步我们要到哪里去。科学技术可以让我们一旦验证即可投付实用,而法律技术往往需要让我们在问题发生后多作斟酌。正如1979年12月1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该条约至今参加国寥寥,涉及到具体的实际利益,过早的投出底牌可能会为本国未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应该来说法学理论应该是具有很强的前瞻性的,然而要对空间领域做到前瞻。无疑需要的是个空间探索
8、国的开诚布公,但是这一点是却又极可能侵犯到国家的军事,科技机密,甚至国家利益。任何一个空间探索国从理智上都只能接受有限度的公开。如登记公约所强制要求的发射国需要就所发射的外空物体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发射物的详细信息,并予以登记的规定在当今的世界中无法得到完全的实现。其明证就是在外层空间的卫星轨道上漂浮的诸多卫星,航空器等空间残骸的无主幽灵。可见每个空间发射国都需要一点点的小秘密。然后当前空间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自足。直接导致的就是资源分配和损害责任分担的不公平。我认为这有年代久远缺乏更新的原因,也有过于追求理想的原因,更有本身即具有疏漏的原因。空间条约第三条所述:不得据为己有
9、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如今的空间探索国家并没有提出对外层空间的主权要求他们只是事实的占有了那一部分外层空间资源,并排斥他国的使用。所以他们是遵守国际法的世界良好公民。当有国家来伸张自己应有的权利的时候,这些缺乏权利保障的国家就会成为恶意践踏国际法的罪魁。当把第三条严格使用到现在,那么无疑会和她的第一条共同利益原则形成矛盾。再如损害赔偿公约中第三条: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那么发射国因为能够掌握到更为翔实
10、的信息,可能隐蔽事故发生的真相而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有如上已经描述过的显现的过于理想的登记公约,我们人类对待资源都应该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利用,等到空间垃圾遮天蔽日,完全没法让航天器飞行通过的时候各国再来探讨这个问题的责任分担未免言之已迟。只有承认外层空间国际法领域现状的非均衡,才能让我们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怎么做才能更可行。要从NP难度问题中解脱,要求我们从现行的外层空间法律中寻求一个折衷。以下观念比较激进折衷一:为什么我们要那么绝对的共同利益,那么绝对的平均主义。我们不能因为自己的生产力水平没有达到就强迫自己进入共产主义。同样我们不能无视如今的空间发展现状,而强迫每一个国家都绝对的大公无私
11、。在这样一个大有可为的领域,我们认定空间资源应归属于全人类这样一个空泛的概念来利用。不利于促进各国积极的参与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研究。对空间资源做一定的划分,为暂时没有能力的国家保留一定的份额。可能比完全不做丝毫的划分,而容忍空间强国事实上的先占要好的多。当然我们不仅仅要公平而且也要效率。对于预留的份额也可以由更有能力的空间大国先予利用,但是需要将其技术上,经济上的收益与其所有国共同享有。当今各国各自进行自己能力范围内的空间探索,一般完全依靠国家的投入。由本国独力承担基于此的收益和风险。对于远离地球,风险性极大,投资巨大的外空探索活动,是否可以吸纳国际资本,尤其是吸纳暂无能力进行相关技术研究的国
12、家资本。这样可以真正的使全人类都参与到外空探索的领域内,实现利益与技术的分享,也可以节约单个国家的经济投入。对于这样更高风险和更高投入的探索,当然在资源分配上应该有绝对的优先权。折衷二:既然我们不能找到应该承担错误的责任人,就只能认为犯错误的主体是所有的全部。对于影响到人类公共太空利益的损害责任认定如果一定要寻找到它的原始肇事国将是困难重重,如果我们拘泥于在外空中频繁的鉴定,那么我们将得不到任何的效率。所以有必要成立处理太空公共利益损害结果的国际组织,各国按照其参与空间研究探索的分额进行投资成立基金。由基金收益或由基金本身来承担太空公共利益损害责任。如果能够有赢余甚至可以用以资助和鼓励外空技术的研究。我们将单个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这样的损害责任中解脱出来,而间接的赋予相应的义务。这可能不是最公平的解决办法,但至少我们能多获得一些效率和收益。何况我们不能认为这些参与空间技术研发探索的国家在河边走过就能完全不湿鞋。一点点过错都不犯??相关文档:外层空间法包括外层空间法制定时间 关于外层空间法的问题 目前确立外层空间法的最重要的公约 外层空间英语 外层空间活动 外层空间开发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更多相关文档请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