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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解读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的一般规定和名誉概念的规定。【条文理解】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一、名誉辞海解释:“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日名誉。”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对于名誉概念有多种学说。一是社会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良好评价。二是个人
2、评价和社会综合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个人价值即个人对自己的价值评价,社会价值即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价。个人的名誉感不被纳入名誉概念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内心的情感,存在个体差异,法律保护名誉感极其困难,各国一般将个人名誉感从名誉保护中逐渐剥离出来。三是人格尊严说。该观点认为名誉即人格尊严,指人格在社会上受到的尊重。该观点不利于把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与一般人格权区分开来。从各国判例学说看,通说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我国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本法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认定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同
3、时,这一社会评价既是良好的,也是客观的。本条列举了构成名誉的社会评价的常见要素,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同时本条在“信用”后面增加“等”字,也即不限于以上社会评价对象要素,说明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类似要素都可构成民事主体的名誉。品德指道德品质,是民事主体行动所根据的内在原则。声望指受众人仰慕的名声,反应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认可程度。信用指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在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中,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应特别关注。信用包括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的社会评价。二、名誉权(-)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
4、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名誉权的特征包括:名誉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和社会性。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定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权利限制等问题都需法律规定。名誉权民事主体经过一定社会活动后,由社会公众对其进行一定评价后才产生,体现了名誉权的社会性。非财产性以及与财产的关联性。名誉是人格利益,本身不是财产,不能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计算价值。但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不代表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无关。名誉权常常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经
5、济活动,开展社会交往的前提。对以企业为代表的营利法人而言,名誉权与财产利益关联更密切。民事主体获得名誉权后不能随意抛弃,法人的名誉权不能像名称权一样转让。主体的普遍性和特定性。名誉权主体的普遍性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拥有名誉权。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又有各自的特征。自然人的名誉权更注重精神利益的维护,而法人的名誉权更注重财产利益的维护。名誉权主体的特定性在于,名誉权是特定主体维护自身名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在针对特定人时才损害特定主体的名誉权。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主体,则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内容的综合性。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
6、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名誉本身具有综合性,是社会对特定主体各项行为的综合评价,包括能力、品德和信用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二)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民法典对这一规定再次确认,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概括为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专业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正常运转同样需要良好的社会评价,确认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有利于维护非法人组织的正常运转。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
7、的行为本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指明侮辱和诽谤是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基本方式。这一规定基本延续了以往立法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 .侮辱。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学理上将侮辱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表示侮辱指以明确方式表达侮辱的意思。态度侮辱指依行为时的情事,可推知侮辱意思的行为。态度侮辱主要表现为行为作出一定姿态表演有辱他人,如当众焚毁他人照片
8、或象征特定民事主体的标志等。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广义的语言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语言侮辱中的语言是狭义上的口头语言。文字侮辱即以书面表达的形式,通过书写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等常涉及文字侮辱。其他的侮辱方式包括行为侮辱,如针对法人的诋毁行为,包括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等。民法上的侮辱行为应与刑法中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加以区别。首先,两者认定标准不同。刑法中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对民法的侮
9、辱行为而言,不要求公然进行,只要行为人的侮辱行为让第三人得知,就可以认定为侮辱行为成立的基础。其次,两者损害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侮辱行为在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包括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民法上侮辱行为的损害后果要求结合具体案情可判断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再次,对两者的惩罚目的不同。刑法用刑罚对侮辱行为人进行惩罚。民法则注重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兼顾对侮辱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2 .诽谤。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可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10、。文字诽谤则以撰写文章、发表新闻和出版印刷品等方式散布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文字诽谤行为方式较为复杂,责任主体多样,过错形式不限于故意。此外,以绘制图画、漫画等方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也构成诽谤。直接诽谤指明确针对特定人进行语言和文字上的诽谤。间接诽谤也称影射诽谤,是指间接用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诽谤,其认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特定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
11、环境。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方式,如:(1)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新闻报道中可能同时出现对民事主体的侮辱和诽谤。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6条和第1028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媒体不作为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如名誉权解答第9条第3款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媒体不能
12、及时补救已刊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消息,也构成侵权。针对此种情形民法典第1028条亦做了正面规定。(2)作品使用素材不当。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可能对素材中涉及的民事主体名誉造成损害。民法典第1027条对此种情形做了专门规定。另外,民法典第1029条还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中进行保护。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二)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民法典第1027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13、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虽是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条文中“以真人真事”“特定人”的内容亦是对本章名誉权受损的认定标准之一的概括。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但该特定人不一定是指名道姓地侵害名誉权,如果侵害人没有指名道姓,但被告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通过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够明确被告侵害的特定人的,依然能够认定指向明确。例如,被告人通过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以及生活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能够认
14、定侵害人的,则行为就具有特定指向性。(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第三人是否一定要有在场的必要,则并未严格要求。当然,如果第三人知悉,但不知所言也无具体指向的,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害死者和英烈名誉权的保护对于死亡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胎儿权利保护一样,都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对胎儿的保护,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保护的向前延伸。对死者的保护,是对
15、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保护的向后延伸。尽管理论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同学说之争,但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1)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5条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4)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更是扩大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该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