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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内容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2012年力8岁女生家门口被男友用刀砍死,保安见死不救,住户隔,铁门,相望”等报道,引起了公众广泛热议,这一系列事件不断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近年来,公交车司机及工作人员对遭到抢劫的乘客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其带领的游客是否有救助义务,结伴旅游的“驴友”在同伴遇险时是否应当救助等社会现象和问题不断涌现
2、。与此同时、也在法律领域引起了激烈争论,法律是否要确定人们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果规定救助义务,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如何规定?这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注的重要问题。关于是否规定危难救助义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而言,一般救助义务属于道德规制的范畴,不应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危难救助义务法律化极易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存在泛道德化危机。有学者认为,确立危难救助义务“会极大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给个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阻碍社会活动的开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难救助义务符合人文主义的精神,凸显法律对人的尊重和关爱以及对人的生命等重大权利的保障,
3、体现了利益间的权衡一一为了保护较为重大的利益(生命健康利益)适当限制个人自由,以免人的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危难救助义务的设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进步性的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二审稿和三审稿相较于一审稿,除将机构改为组织以外,删除了“依法”两字。在编纂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草案规定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施救”义务,但其义务主体并非其他民事主体,而是公安机关、卫生防疫部门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性质上也不属于民事义务而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不具有民法规范属性,建
4、议删除。但即使是负有法定义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未尽到法定救助义务,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典仍将法定救助义务予以规定。考虑到一般民众对施加救助义务的承受力和接受程度,立法并未规定公民的一般救助义务,未将救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但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救助义务。本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一、义务主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条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对于哪些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在欧洲I,最早是
5、由刑法规定救助义务的。2002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款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德国刑法已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但其民法却没有规定一般人的不作为侵权。德国民法学界认为,除事先存在作为义务外,不得对一般人强加作为义务,其原理在于私法主体具有决策自由,决策自由的根据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行为自由,若限制其自由,则与私法性质相悖,也有违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人格自由发展权的规定。有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可视为不作为侵权的依据
6、,根据该项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英美法在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方面,一直受到传统判例法原则的限制,因为英美法向来恪守法律与道德相区别的原则,一般不承认救助他人为法律义务,认为不作为不能产生责任。若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存在诸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导游与游客、医生与患者、船员与乘客、主仆关系与主宾关系等特殊关系,才会产生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有学者认为,比较两大法系民事救助义务的产生原因,可知二者存在共同的原因:由于法律的规定、先行行为、特殊关系、合同(大陆法置于特殊关系中)。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法律法规规定有救助义务
7、的目前我国有关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消防法第44条第4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职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受伤人员的立即抢救义务;第72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先行组织抢救义务;第75条规定医疗机关对事故受伤人员的及时抢救义务。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8、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前提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民用航空法第4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有救助义务的情形,较好判断。(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法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
9、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了在遭受危险时应当及时救助的义务,比如储户到银行存钱遭到歹徒抢劫受伤,银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履行紧急救助义务。银行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救助义务?则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三)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除上述情形以外,基于特定关系也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比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夫妻之间是否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基于合同关系是否产生法定救助义务等问题,均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二、应当及时施救的情
10、形本条规定应当及时施救的情形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各项民事权利的前提,其价值具有不可衡量性,应当首先被保护。为了保护自然人的首要的人格权益,赋予特定组织或者个人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因此,本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施救的情况并不包括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实践中需要把握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一、关于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区别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21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而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二、关于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自愿救助行为的关系问题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人通常为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而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前者强调的救助人的主观状态为自愿,这与本条规定的救助义务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