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民法典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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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条文理解】一、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据学理观点,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1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1974年提出。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关于

2、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为反歧视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主张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采职场主义,认为性骚扰仅限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对于发生于工作场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害不认为是性骚扰。该种模式通常通过反歧视法或两性平等法对性骚扰进行规制。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有欧盟、德国、以色列、中国台湾地区等,其中以欧盟为代表,以色列对此种模式贯彻的最为彻底。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特点是: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即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并不限于工作场所。在2005年以前,我国对性骚扰

3、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有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中也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和诽谤罪;1994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4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直至2005年修正妇女权

4、益保障法,该法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条文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此次民法典编纂,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明确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本条除在第1款规定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第2款还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可见,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采纳的基本是人格权保护主义基本立场,兼采职场保护主义模式。二、性骚扰是侵害他人人格权

5、的行为对于性骚扰究竟侵害了何种人格权,存在不同观点:(1)性自主权论。该观点认为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5(2)人格尊严权论。这种观点认为不论哪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绝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6(3)身体权论。由于立法将性骚扰问题规定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并且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均是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形式实施,因此,该观点认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是身体权。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还有观点认为,不仅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还侵害了他人的公民平等就业权和工作环境权。我们认为,性骚扰的行为表现多样,不同行为形态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可能不同:如

6、果采用身体接触、抚摸他人器官等行为实施性骚扰,则可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甚至疾病,则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如果采用电话骚扰或偷窥,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中生活安宁的侵害;如果通过语言方式骚扰而未进行身体接触,则会构成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侵害。因此,身体权不能完全涵盖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在性骚扰行为中,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身体权、健康权甚至隐私权、名誉权等均有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说,如果一定要将之归纳到某一种权利之中,因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性自主权更具有概括性。但是,性自主权目前尚未明确作为一种权利列举规定于民法中,仅是一学理概念。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并无实质冲突,人格尊严与人身

7、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具有统摄性。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学理上的性自主权均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下位概念。本条所规定的禁止性骚扰虽然规定于第二章中,但并不能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完全涵盖,主要是针对这一需要法律规制的特殊问题,立法基于篇章结构考虑作出的安排,其对司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关纠纷和权利救济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三、性骚扰的构成要件(-)性骚扰的主体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多认为男性也可能成为性骚扰受害者,法律应当对男女两性提供平等的保护。本条未对受害者主体作出限制。(二)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一般而言,性骚扰是一种具有性本质的

8、行为,与性有关的行为是性骚扰行为的主要类型。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性强迫都会构成性骚扰,其形式不限于暴力强迫,更多的是非暴力性的,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如身体接触、出示色情文学图像、网上性骚扰、电话性骚扰。(三)行为是违背他人意愿的性骚扰行为具有违背他人意愿的特点,这一特点将两厢情愿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与性骚扰区别开来。医学专家认为,性骚扰与异性间的调情、打情骂俏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可致当事人产生厌恶感,造成不同程度的心理不良反应,如愤怒、恐惧、焦虑、忧郁等,而后者往往使当事人产生愉悦感,故从某种意义上可调节情绪。7所以,行为违背他人意愿,是判定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关键条

9、件。四、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职场以及高校是性骚扰高发的场域,很多性骚扰行为是基于性骚扰实施者和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产生的,诸如职场中的上下级、校园中老师和学生,彼此之间存在权力和地位上的差异、不平等,导致后者受到前者的牵制,而往往在不平等的地位之下,后者所遭受的性骚扰会变得更为隐性和不易被察觉,在职场和校园中常常多发,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8工作场所性骚扰不仅对被骚扰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大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性骚扰让受害者的思想处于压力状态,通常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不良心理反应,使其在工作中缺乏信心和责任感,以致同事关系恶化,工作风气不正,产生不公平的感觉,精力不能集中,工作效率下降

10、,长期下去,必定会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性骚扰的存在,无疑会造成工作环境恶化。校园性骚扰也可能存在于学生与学生之间、教师与教师之间、领导与下属之间。雇主处于控制性骚扰的最佳位置,法律应充分利用这一力量,明确雇主负有合理预防义务和及时救济义务。本条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因此,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预防性骚扰义务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合理的预防义务将雇主发布禁止性骚扰的条例及相关救济机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予以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之一。美国法律规定拥有雇员15人以上的雇主,应

11、当发布性骚扰防治条例。以色列法律规定拥有雇员25名以上者,必须发布性骚扰方面的实施细则。我国台湾地区“两性工作平等法”规定,雇佣受雇者30人以上者,应制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本条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具体措施还需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一步细化。(二)及时救济义务用人单位、学校等知悉发生性骚扰事件时,应立即制止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等,以适当的方式处理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本条第2款仅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

12、性骚扰”,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相应义务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性骚扰中所承担的责任形态,仍应当作进一步研究。五、性骚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停止骚扰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性骚扰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骚扰。这种请求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性骚扰行为。(二)损害赔偿1 .财产损失赔偿。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上和健康上的伤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包括导致他人精神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可能还会发生受害者由于性骚扰被辞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 .精神损害赔偿。性骚扰不同于其他的性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主要是对给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给受害人制造了一种令人生厌的、受压抑的工作学习环境,严重地干扰了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心理上承受着压力,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破坏受害人感情上的安宁,严重的精神损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疾病。因此,见诸报端的性骚扰纠纷案件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3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鉴于性骚扰这种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受害人名誉,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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