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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促进湿地公园规范设立,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
2、和功能定位。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的规划和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给予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并对湿地公园建设给予专项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对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职和日常管理提供支持。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科研、
3、教育、宣传等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侵占湿地公园的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湿地公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湿地公园规划应当以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为出发点,主要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湿地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
4、体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并且与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红线等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区)级湿地公园。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组织论证、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县(区)级湿地公园,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三
5、条规定的条件组织论证、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报省、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区)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三)符合本级湿地公园规划;(四)土地和湿地资源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五)适宜开展生态旅游、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六)具备一定的规模,其中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低于40公顷,县(
6、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低于30公顷,市、县(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率均不低于50%;(七)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交叉。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修复湿地的自然生态系统并促进湿地的生态系统发育,减少社会经济活动对湿地环境的干扰和破坏,提高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水平,实现湿地景观的自然化。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公园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公园的名称、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的工程设施。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市级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市
7、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设立,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县(区)级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设立,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管理,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规划;(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制度;(四)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
8、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六)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有害生物防治和湿地防火等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湿地公园
9、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不得出让、出租湿地资源用于与湿地保护无关的活动。第十九条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湿地公园内的水体保持生态原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水质的检测,及时报告发现的问题。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涧游通道;(七)毒杀、
10、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A)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和湿地。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的更名、撤销以及范围的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对受伤、搁浅、被困或者患病的野生动物,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二十三条林业主
11、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相关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科普、生态宣教设施,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鼓励湿地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收费的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第二十五条
12、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因保护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确保湿地公园的游客承载量与环境容量相一致。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湿地公园全部或者部分区域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保护风险预警机制。因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
13、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湿地公园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
14、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涧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
16、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